小弟因為工作業務的關係,跟公司的專利工程師有點接觸,常常聽到他們在
專利相關的美國案件上使用 Work for Hire 或是 Work Made for Hire,這
樣的字眼,可是我個人本身去翻閱書籍的結果,發現在美國法下,Work for
Hire 的相關規定我只有在『著作權』法規裏面有找到:
http://www.copyright.gov/circs/circ9.html
這是美國 Copyright Office 針對 Work for Hire 相關的說明和規定,可是
我卻沒有在專利法上面找到類似的規定,所以專利案件應該無法使用這樣著
作權的觀念吧?請問是我有找漏了嗎?或是美國專利法有真有類似的觀念呢
?那如果因為雇傭關係(職務內之發明)或是 Contractor 關係(有付NRE Fee
)的情形下,美國專利法有相關類似的規定嗎?或是就識在聘雇或是合作的契
約裏面寫明 Assignment 即可?希望大家可以幫小弟解決一下疑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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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相關的美國案件上使用 Work for Hire 或是 Work Made for Hire,這
樣的字眼,可是我個人本身去翻閱書籍的結果,發現在美國法下,Work for
Hire 的相關規定我只有在『著作權』法規裏面有找到:
http://www.copyright.gov/circs/circ9.html
這是美國 Copyright Office 針對 Work for Hire 相關的說明和規定,可是
我卻沒有在專利法上面找到類似的規定,所以專利案件應該無法使用這樣著
作權的觀念吧?請問是我有找漏了嗎?或是美國專利法有真有類似的觀念呢
?那如果因為雇傭關係(職務內之發明)或是 Contractor 關係(有付NRE Fee
)的情形下,美國專利法有相關類似的規定嗎?或是就識在聘雇或是合作的契
約裏面寫明 Assignment 即可?希望大家可以幫小弟解決一下疑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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