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2號 - 稅務

By Mason
at 2006-12-31T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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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如果富翁不是把錢給子女等繼承人,而是給路人甲呢
: 因富翁已死且無遺產,所以無法追討稅捐
此富翁負有生前應納贈與稅之稅務債務,
如果子女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仍應繼承該稅務債務。
: 路人甲依解釋令無需負擔贈與稅
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後,如已逾繳納
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是否
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三、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
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則若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時,其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贈
與稅債務,已非無疑。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於贈與人之繼承人
逾繳納期限而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又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自得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若解為贈與人死亡後,僅得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可能
造成繼承人即時聲明拋棄繼承,致稽徵機關無從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況且,贈與事件中,
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係受贈人,繼承人倘非受贈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於被繼承人已無
遺產之情形,要無以繼承人負擔贈與稅之理,自應以實際受有利益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始符公平。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
與稅後,如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
可供執行者,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1669385號函釋參照)。
乙說:
否定說。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例外於贈與人行蹤不
明或逾該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依其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如認為符合上開例外情形者,得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此外,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法務部81年
3月4日律字第02998號函釋參照)。足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係以現尚生存之贈與人,有該條項第1款「行蹤不明」或第2款「逾繳期限
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至
贈與人若已死亡,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定其承受贈與稅債務之人。另按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凡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
,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之專屬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
的。又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故被繼承
人死亡時,稽徵機關雖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惟並不影響稅捐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成立之效果,且因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其所
負贈與稅債務,為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之,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遺產,而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公
法上之租稅債務,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至於,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僅係就納稅義
務人遺有財產時,其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之時期所為之規定,尚難據以排除民法繼承篇有
關規定之適用。是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死亡時,自應由稽徵機關向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
,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己無遺產以供清償贈與稅債務,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
明,尚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向受贈人核課贈與稅之餘地。
至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85號函釋之見解,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意旨尚有未符,自難援用,併予指明。
四、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六、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
七、附件資料:
1.財政部民國 81 年 06 月 3 0日台財稅字第 811669385 號函釋。
2.法務部民國 81 年 03 月 04 日律字第 02998 號函釋。
: 富翁的親人因無遺產可繼承故無需負擔遺產稅
: 所以政府抽不到稅,事這樣嗎?
: 如果把路人甲換成國外親人,那就不就繳稅了(前提是國外親人永不回國)
最終情形為路人甲需繳納贈與稅,
會比較不划算,因為贈與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和級距較遺產稅來的不利。
--
: 因富翁已死且無遺產,所以無法追討稅捐
此富翁負有生前應納贈與稅之稅務債務,
如果子女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仍應繼承該稅務債務。
: 路人甲依解釋令無需負擔贈與稅
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後,如已逾繳納
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是否
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三、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
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則若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時,其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贈
與稅債務,已非無疑。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於贈與人之繼承人
逾繳納期限而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又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自得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若解為贈與人死亡後,僅得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可能
造成繼承人即時聲明拋棄繼承,致稽徵機關無從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況且,贈與事件中,
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係受贈人,繼承人倘非受贈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於被繼承人已無
遺產之情形,要無以繼承人負擔贈與稅之理,自應以實際受有利益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始符公平。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
與稅後,如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
可供執行者,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1669385號函釋參照)。
乙說:
否定說。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例外於贈與人行蹤不
明或逾該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依其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如認為符合上開例外情形者,得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此外,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法務部81年
3月4日律字第02998號函釋參照)。足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係以現尚生存之贈與人,有該條項第1款「行蹤不明」或第2款「逾繳期限
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至
贈與人若已死亡,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定其承受贈與稅債務之人。另按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凡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
,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之專屬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
的。又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故被繼承
人死亡時,稽徵機關雖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惟並不影響稅捐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成立之效果,且因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其所
負贈與稅債務,為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之,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遺產,而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公
法上之租稅債務,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至於,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僅係就納稅義
務人遺有財產時,其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之時期所為之規定,尚難據以排除民法繼承篇有
關規定之適用。是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死亡時,自應由稽徵機關向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
,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己無遺產以供清償贈與稅債務,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
明,尚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向受贈人核課贈與稅之餘地。
至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85號函釋之見解,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意旨尚有未符,自難援用,併予指明。
四、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六、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
七、附件資料:
1.財政部民國 81 年 06 月 3 0日台財稅字第 811669385 號函釋。
2.法務部民國 81 年 03 月 04 日律字第 02998 號函釋。
: 富翁的親人因無遺產可繼承故無需負擔遺產稅
: 所以政府抽不到稅,事這樣嗎?
: 如果把路人甲換成國外親人,那就不就繳稅了(前提是國外親人永不回國)
最終情形為路人甲需繳納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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