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號 - 稅務

By Irma
at 2006-12-07T00:09
at 2006-12-07T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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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整理如下,如有錯誤敬請不吝指正。
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準此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
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翻譯:74.6.4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74.6.5其中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婚前各別
持有的原有財產,將不包括在此請求權的計算範圍之內。計算範圍只包括74.6.5
後的婚後財產。
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遺產稅的扣除額之一。
********
大法官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涵意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
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
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
翻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指的時點是--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若結婚日期是在70.1.1,也可以把
70.1.1~74.6.4之間,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而不是僅限於74.6.4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的財產才能
列入計算。
********
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
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
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翻譯:此決議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不符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租稅法律主義:強調任何租稅之課徵,應該要有法律之
根據),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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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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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準此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
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翻譯:74.6.4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74.6.5其中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婚前各別
持有的原有財產,將不包括在此請求權的計算範圍之內。計算範圍只包括74.6.5
後的婚後財產。
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遺產稅的扣除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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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涵意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
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
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
翻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指的時點是--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若結婚日期是在70.1.1,也可以把
70.1.1~74.6.4之間,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而不是僅限於74.6.4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的財產才能
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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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
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
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翻譯:此決議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不符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租稅法律主義:強調任何租稅之課徵,應該要有法律之
根據),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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