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號 - 稅務

By Carolina Franco
at 2006-12-06T20:10
at 2006-12-06T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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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非這是彭鳳至大法官主筆的? :p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20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
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
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
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
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
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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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6-12-07T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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