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經濟

By Adele
at 2006-11-12T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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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yperion (雪橇犬退散!)》之銘言:
: 第三,代位求償的賠償既然是賠給公司這個「法人」而非小股東(除
: 非小股東還能證明經營班子的所作所為對小股東造成直接、而不僅是
: 間接損害),小股東無利可圖,缺乏誘因,何苦提起訴訟?在美國,
: 由於法院會同時要求訴訟的輸家需支付贏家的律師費用(換言之,如
: 果獲勝的原告方大律師一個小時要四百美元,為這個案子作了一千小
: 時的工作,輸家就得付出四十萬美元的律師費),這個制度導致
: Plaintiff’s firm 的產生,這種事務所在自利的前提下,會與公益
: 組織(持有一定股份)合作,尋找興訟的機會。
我們在討論一些比較法上的問題時,常常會遇到類似本案例的狀況。也
常常讓我們會很容易地得到一些「美國法是規定如何如何,但是臺灣卻
沒有,所以似乎臺灣的立法狀況是問題多多。」的結論。抄襲自日本商
法第 267 條的我國股東代位訴訟,是否如原 po 所批判的,缺點多多?
本文想提出一點不成熟的反對意見。歡迎大家也來多多批判。
如果我們可以再從制度基礎的不同點來看的話,也許就可以瞭解為什麼
美國是那樣,而台灣是這樣。
第一、這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公益還為了私益?
公司股東代位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究竟是為了個人的利益,還
是為了公司整體,包括其他股東的利益而進行的?既然是「代位」,
賠償若是不賠給公司,而賠給提起訴訟的股東;那麼,這個訴訟
對於公司有何利益?對於其他相同受害而無法獲得賠償的股東,
是否反而因為這個訴訟的提起,又承受了更多的不利益?
質言之,這個訴訟的目的,並不在於滿足股東保障個人權利。而
是為了防範損害公司的違法行為,讓股東替代公司,取得一個形
式上的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訴訟,用來保障公司權益不受侵蝕,
間接保護全體股東的權益。
簡單地來說,在我國,這是一種出於公益目的的訴訟。
況且,我國公司法第 9 條亦明文禁止公司股款返還股東之行為。
因股款是公司的資本,資本非股東對公司的債權,當然股東本質
上也不直接等同於公司的「債權人」。因此,代替公司,為了大
家的共同利益提起訴訟勝訴的股東,若是要求把賠償納入自己的
口袋裡,似乎不符合一開始在制度上的設計,也可能因而導致某
些不好的股東開始利用訴訟手段牟利,這樣一來,對於原先是想
使公司的治理與營運更好的目的,也許反而是有不良的影響。
第二、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美國法的基礎構造是相同的嗎?
美國法上並無歐陸法系的「監察人」制度,沒有監察人依法代表
公司向董事追究其責任之設計。所以在美國,就股東為公司向董
事起訴訟之行為,原則上必須取得公司的授權(美國模範商業公
司法第 7.40 條 b 項規定,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先行必要
程序,係股東應證明其已向公司董事會請求起訴,而該請求遭董
事會拒絕或視若無睹等公司的消極對應之後,股東始取得代表所
有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的地位。)
在我國,似乎不宜忽略監察人的地位,而僅單方凸顯股東代表訴
訟的重要性。尤其,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實現公司治理的「最後
一道防線」,它的意義乃在於可確保公司健全的企業經營所不得
不採行之手段,也是一種例外的公司治理策略。這個本質在討論
這個問題時,我們絕不能夠忽略。
現行制度上,誠如原 po 所指出的,制度設計上給予小股東提起訴訟的
經濟誘因不足,所以導致這個訴訟種類被使用的成效不彰。但是,在宏
觀的整體制度上來看,在還有其他使公司治理上軌道的防弊措施存在的
情況下,在我國有無必要非得特別去強化這一個「最後的」訴訟手段?
大家走 a 或走 b 如果已經可以解決問題,有無必要非得要強化 c 這
條路不可?有何利?又有何弊?
如果把「最後的一道防線」拿來當成萬用的武器,使它很容易行使,甚
至如原 po 所說的,某些律師事務所因為有利可圖,以此為牟利之工具,
到處「尋找興訟的機會」;公司的經營者為了避免成天被訴,是否會犧
牲某些公司的利益,或是以非常保守的方式、確保自己絕對不會被告的
方式來經營公司?到時,受害的又是誰?
或許從更大範圍的視野來觀察,問題會更清晰一點。
另外,既然這個訴訟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是否在制度設計上,直接將
股東代表訴訟設計為民眾訴訟更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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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代位求償的賠償既然是賠給公司這個「法人」而非小股東(除
: 非小股東還能證明經營班子的所作所為對小股東造成直接、而不僅是
: 間接損害),小股東無利可圖,缺乏誘因,何苦提起訴訟?在美國,
: 由於法院會同時要求訴訟的輸家需支付贏家的律師費用(換言之,如
: 果獲勝的原告方大律師一個小時要四百美元,為這個案子作了一千小
: 時的工作,輸家就得付出四十萬美元的律師費),這個制度導致
: Plaintiff’s firm 的產生,這種事務所在自利的前提下,會與公益
: 組織(持有一定股份)合作,尋找興訟的機會。
我們在討論一些比較法上的問題時,常常會遇到類似本案例的狀況。也
常常讓我們會很容易地得到一些「美國法是規定如何如何,但是臺灣卻
沒有,所以似乎臺灣的立法狀況是問題多多。」的結論。抄襲自日本商
法第 267 條的我國股東代位訴訟,是否如原 po 所批判的,缺點多多?
本文想提出一點不成熟的反對意見。歡迎大家也來多多批判。
如果我們可以再從制度基礎的不同點來看的話,也許就可以瞭解為什麼
美國是那樣,而台灣是這樣。
第一、這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公益還為了私益?
公司股東代位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究竟是為了個人的利益,還
是為了公司整體,包括其他股東的利益而進行的?既然是「代位」,
賠償若是不賠給公司,而賠給提起訴訟的股東;那麼,這個訴訟
對於公司有何利益?對於其他相同受害而無法獲得賠償的股東,
是否反而因為這個訴訟的提起,又承受了更多的不利益?
質言之,這個訴訟的目的,並不在於滿足股東保障個人權利。而
是為了防範損害公司的違法行為,讓股東替代公司,取得一個形
式上的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訴訟,用來保障公司權益不受侵蝕,
間接保護全體股東的權益。
簡單地來說,在我國,這是一種出於公益目的的訴訟。
況且,我國公司法第 9 條亦明文禁止公司股款返還股東之行為。
因股款是公司的資本,資本非股東對公司的債權,當然股東本質
上也不直接等同於公司的「債權人」。因此,代替公司,為了大
家的共同利益提起訴訟勝訴的股東,若是要求把賠償納入自己的
口袋裡,似乎不符合一開始在制度上的設計,也可能因而導致某
些不好的股東開始利用訴訟手段牟利,這樣一來,對於原先是想
使公司的治理與營運更好的目的,也許反而是有不良的影響。
第二、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美國法的基礎構造是相同的嗎?
美國法上並無歐陸法系的「監察人」制度,沒有監察人依法代表
公司向董事追究其責任之設計。所以在美國,就股東為公司向董
事起訴訟之行為,原則上必須取得公司的授權(美國模範商業公
司法第 7.40 條 b 項規定,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先行必要
程序,係股東應證明其已向公司董事會請求起訴,而該請求遭董
事會拒絕或視若無睹等公司的消極對應之後,股東始取得代表所
有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的地位。)
在我國,似乎不宜忽略監察人的地位,而僅單方凸顯股東代表訴
訟的重要性。尤其,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實現公司治理的「最後
一道防線」,它的意義乃在於可確保公司健全的企業經營所不得
不採行之手段,也是一種例外的公司治理策略。這個本質在討論
這個問題時,我們絕不能夠忽略。
現行制度上,誠如原 po 所指出的,制度設計上給予小股東提起訴訟的
經濟誘因不足,所以導致這個訴訟種類被使用的成效不彰。但是,在宏
觀的整體制度上來看,在還有其他使公司治理上軌道的防弊措施存在的
情況下,在我國有無必要非得特別去強化這一個「最後的」訴訟手段?
大家走 a 或走 b 如果已經可以解決問題,有無必要非得要強化 c 這
條路不可?有何利?又有何弊?
如果把「最後的一道防線」拿來當成萬用的武器,使它很容易行使,甚
至如原 po 所說的,某些律師事務所因為有利可圖,以此為牟利之工具,
到處「尋找興訟的機會」;公司的經營者為了避免成天被訴,是否會犧
牲某些公司的利益,或是以非常保守的方式、確保自己絕對不會被告的
方式來經營公司?到時,受害的又是誰?
或許從更大範圍的視野來觀察,問題會更清晰一點。
另外,既然這個訴訟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是否在制度設計上,直接將
股東代表訴訟設計為民眾訴訟更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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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teve
at 2006-11-12T20:57
at 2006-11-12T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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