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個人網銀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草案 - 銀行
By Catherine
at 2011-02-09T10:55
at 2011-02-09T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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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 http://tinyurl.com/5vtnuyh
預告「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研訂「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個人網路銀行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金融交易方式,為維護消費者權益
並利業者有所遵循,該會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修正「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茲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5次委員會審查經濟部提報之「零售業等網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時,併決議:「其他非屬經濟部所主管之商品或服務,若有涉及網
路交易事項,仍由主管各該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參照經濟部公告內容公告
相關行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前開第175次委員會決議,訂定「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草案)。本草案共計二十一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七點,其重
點如次:
應記載事項:
(一)明定應揭露銀行資訊之內容。(第一點)
(二)明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第二點)
(三)明定契約應載明銀行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銀行應對網路銀行頁面訊息負責。(第三
點)
(四)明定銀行接收電子文件後應即時回報檢核及處理結果,以及無法辨識內容之電子文
件處理方式。(第四點)
(五)明定因電子文件具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之特性,銀行應提供客戶確認電子文件內
容正確性之機制,以及電子文件傳送至銀行時已逾銀行服務時間之處理機制。(第
五點)
(六)明定銀行應明確揭露費用收取標準及變更時之通知方式。(第六點)
(七)明定銀行電腦自動停止服務之事由僅限於契約明訂者,以及客戶擬恢復使用之申請
程序。(第七點)
(八)明定客戶通知銀行交易資料有疑義時,銀行查明回覆期限不得逾三十日。(第八點
)
(九)明定客戶帳號遭人冒用時,銀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條件,以及銀行應負擔相關鑑
識費用。(第九點)
(十)明定銀行應確保提供服務之資訊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應對資訊系統漏洞所致客戶損害負責及負舉證責任。(第十點)
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點)
(二)明定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銀行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第二點)
(三)明定不得記載銀行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及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三點)
(四)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不合理
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之約定。(第六點)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關於「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該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自公告翌日起七日內
,歡迎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該會銀行局提出。
相關檔案:http://tinyurl.com/5t9tqhl
(個人網銀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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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研訂「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個人網路銀行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金融交易方式,為維護消費者權益
並利業者有所遵循,該會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修正「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茲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5次委員會審查經濟部提報之「零售業等網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時,併決議:「其他非屬經濟部所主管之商品或服務,若有涉及網
路交易事項,仍由主管各該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參照經濟部公告內容公告
相關行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前開第175次委員會決議,訂定「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草案)。本草案共計二十一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七點,其重
點如次:
應記載事項:
(一)明定應揭露銀行資訊之內容。(第一點)
(二)明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第二點)
(三)明定契約應載明銀行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銀行應對網路銀行頁面訊息負責。(第三
點)
(四)明定銀行接收電子文件後應即時回報檢核及處理結果,以及無法辨識內容之電子文
件處理方式。(第四點)
(五)明定因電子文件具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之特性,銀行應提供客戶確認電子文件內
容正確性之機制,以及電子文件傳送至銀行時已逾銀行服務時間之處理機制。(第
五點)
(六)明定銀行應明確揭露費用收取標準及變更時之通知方式。(第六點)
(七)明定銀行電腦自動停止服務之事由僅限於契約明訂者,以及客戶擬恢復使用之申請
程序。(第七點)
(八)明定客戶通知銀行交易資料有疑義時,銀行查明回覆期限不得逾三十日。(第八點
)
(九)明定客戶帳號遭人冒用時,銀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條件,以及銀行應負擔相關鑑
識費用。(第九點)
(十)明定銀行應確保提供服務之資訊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應對資訊系統漏洞所致客戶損害負責及負舉證責任。(第十點)
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點)
(二)明定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銀行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第二點)
(三)明定不得記載銀行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及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三點)
(四)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不合理
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之約定。(第六點)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關於「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該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自公告翌日起七日內
,歡迎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該會銀行局提出。
相關檔案:http://tinyurl.com/5t9tqhl
(個人網銀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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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ucy
at 2011-02-11T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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