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請求退稅的請求權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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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Yedda
at 2011-01-03T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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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課稅處分表示不服,若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應視救濟階段及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告知應該是要提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並依法辦理
復查或訴願。
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事人若已明確表明是要提「復查」,則以復查決定
駁回。
惟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常見人民以陳情書等方式,要求稅捐機關退稅,
又常常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建議稅捐機關可如下處理:
1.去函詢問請求之依據為何?
一定要先確認後再依情形處理。
在少數幾件案件,到訴訟階段才去探討原告請求權為何。
或是原告復查、訴願、訴訟主張的都不一樣。
2.若當事人主張:
(1)行政程序法117條:
該條僅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人民無請求權。
函覆原課稅處分業已確定,仍請依限繳納。
請注意不必再去論及實體事項,也不必作救濟教示,以免被當作重新審查
為新的處分。(北高行97年度訴字第2551號)。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進行:
A.先判斷是否在128II期間內?
B.再判斷是否符128I 各款事由?
C.都符合才重開程序,去重新實體審查。
以上任一關不符合就函覆否准。行政機關依 §128I否准為行政處分,得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必須救濟教示)
(3)依稅捐稽徵法28條:
須實體審查是否符合稅稽28,否准為行政處分。
若是曾經過判決確定,可以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
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
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
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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