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可領取記帳士證書,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日舉行第一三三五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55號解釋認為,
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使未經依法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的資格,
違背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
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記帳士法施行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
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另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增訂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使符合上開規定而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
每年完成二十四小時訓練,即可以登錄換照方式,
取得與須經考試及格記帳士相同的資格。
考試院認為,記帳士的執業範圍,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一項,經釋字第453號解釋認為屬專門職業之一種,
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
上開修正條文卻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
而由財政部逕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對此,釋字第655號解釋認為,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亦明定,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才能執業之人員。
參照釋字第453號解釋意旨,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員,
必須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才能辦理,亦為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
而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記帳士的法定執行業務範圍,
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等業務,
顯然比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的商業會計事務的範圍更廣,
影響層面更深,故記帳士也應屬專門職業人員,依上開憲法規定,
應經依法考選才能執業。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卻使得未經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可直接以登錄換照的方式,
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的資格。
對於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不公平,
且違背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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