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各位達人 -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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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一件事情跟主管們討論不休

關於銀行法12條之一

因為總行來了一個函要借、保人蓋章修改過去的借據

問題點在於

主管們認為

A-借款人 B-擔保物提供人(此擔保為足額擔保)

若是A辦理借款 則B就必須徵提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我的看法是

銀行法12條-1重點在於足額不足額
^^^^^^^^^^
而不是擔保物誰提供的
^^^^^^^^^^^^^^
就算是上列情形 最多也只能徵提B為一般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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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我反覆看了法條之後

唯一的想法 可是主管們不認同

請問是否我真的錯了 還是有地方沒注意到

(這是一個小授管對抗1副理2襄理的戰爭,感覺好弱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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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PTT前保險版版主○曾晏洲 0928-17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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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Joseph avatarJoseph2008-07-07
12條-1重點在於資金用途如果是個人理財足額擔保也可徵連保
Hedwig avatarHedwig2008-07-07
再足額擔保情況下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除非A無法負擔
貸款支出以及生活支出時才能徵提一般保證人
Jacky avatarJacky2008-07-10
在內文來看,除非B只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不然都會徵提為連保
Lucy avatarLucy2008-07-12
12條-1最主要是規範自用住宅放款以及消費性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