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對租稅罰鍰的衝擊 - 所得稅

By Ida
at 2005-02-18T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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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對租稅罰鍰的衝擊
■ 蔡朝安
納稅人或企業常因不諳繁複的稅法與解釋令函,而疏於辦理申報或申報內容有錯誤,或
因徵納雙方對交易事實的認知不同,導致稅捐機關因認定納稅義務人有規避稅捐嫌疑,
而處以高額罰鍰。納稅人遭裁處後,雖可依法提請行政復查、訴願及訴訟,然往往因為
無法舉證自己無過失,造成許多相當冤枉的案件。
舉例言,納稅人的利息收入因為利息發放銀行會計人員的交接疏失,而未寄發利息扣繳
憑單,納稅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時候,也遺漏申報這筆利息收入。待國稅局抽
查時,即主張納稅人有依法申報所有所得的法律義務,縱使未收到扣繳憑單,納稅人也
可以主動向扣繳人查證,從而認定納稅人難逃漏稅的過失,乃按漏稅金額裁處二倍以下
罰鍰。
租稅實務有上述的弊端,主要肇因於稅捐機關普遍認為租稅裁罰與刑事處罰性質不同,
並不須納稅人有違章的故意、過失為必要,且納稅人有知法、守法的義務,違反租稅法
令,即有過失,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80年釋字275號解釋的「推定過失責任」制度
,要求納稅人須就違章行為,自行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因此,稅捐機關往往在未提出
確實事證的情況下,逕行裁處納稅人高額的違章罰鍰。
前述不合理的租稅裁罰實務,於立法院今(94)年1月14日通過「行政罰法」後,將遭到
相當大的衝擊。「行政罰法」第7條即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
則,並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的立法。另外,「行政罰法」還規定公司或法人
組織的負責人、代表人或實際行為的職員,有違章的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公司的故意或
過失。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因此,當「行政罰法」於公布一年施行後,釋字275號的「推定過失責任」即完成過度性
任務,走入歷史。稅捐機關應依照「行政罰法」規定與立法意旨,於裁處罰鍰時,應詳
予職權調查,不可未經具體舉證納稅人有違章事實,以及納稅人有為自己、或幫助他人
逃漏稅的違法意圖之前,即動輒將違章的舉證責任拋回給納稅義務人負擔。
以前面所提到的案例來說,納稅人因銀行人員未寄發利息扣繳憑單的疏失,而漏報該筆
收入,實際上並沒有逃漏稅的意圖,且由於所有的扣繳資料均為國稅局掌握,透過電腦
的自動查核,納稅人根本沒有逃漏的可能,依照新通過的行政罰法規定,除非國稅局能
舉證納稅人與銀行人員串通,而有漏稅的故意,才可裁罰漏稅。
此外,公司負責人尚應注意以下事項: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之故,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而遭受處罰者,如違法事實是
因為負責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監督職責所致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責人也
要併受同一處罰。換而言之,公司的負責人如本身對公司的違章漏稅事實,明知或有重
大過失而疏於察知者、或監督下屬有不周之處,稽徵機關即得藉此處以負責人相同金額
的罰鍰。因此,建議公司負責人應特別注意公司內部治理、會計與報稅制度是否有欠完
善,避免行政罰法施行後,遭稽徵機關裁處巨額罰鍰。
至於裁罰時效問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違法行為終了三年後,行政機關即不得處罰
。不過,現行稅捐稽徵法49條則規定五年的裁處時效。雖然第48條之3有規定裁罰「從
新、從輕」原則的適用,究竟哪一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將有賴主管機關明確裁示、或透
過修法,始能予以釐清。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由黃士洲律師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五刊登)
【2005/02/1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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