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法院裁定Ericsson提出SEPs授權要約部 - 專利
By Eartha
at 2016-08-18T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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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http://bit.ly/2bkzxHL
【美法院裁定Ericsson提出SEPs授權要約部分條件符合FRAND原則:TCL v. Ericsson】
本案(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
sson et al., 8:14-cv-00341)為中國消費電子及家電製造大廠TCL集團之分支企業TCL通
訊設備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5日在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向瑞典通信設備大廠易利
信提起違反契約義務之訴(Breach of contract),
指控其提供給TCL之2G、3G、4G通訊標準必要專利(SEP)之授權要約內容
有違「公平、合理暨非歧視性」授權原則(FRAND),
易利信(Ericsson)方面則反告TCL進口美國販售之Alcatel OneTouch智慧手機產品
未經授權使用並侵害此些SEP,
並指控雙方至今已進行長達8年半之授權協商過程,
而TCL持續拒絕就2G、3G以及4G通訊技術授權條件達成協議等,
皆顯示該方刻意採取拖延戰術,並非真正有意願獲得授權。
本案目前仍處於審理階段,尚未進入庭審。
承審法官James v. Selna於5月期間曾經駁回TCL之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
及禁反言主張。
TCL主張,
2015年法院仲裁結果曾認定易利信提供給華為(Huawei)之授權要約權利金條件有違
FRAND原則,故此刻無需就既判事項重新討論及審理。
對此,
法官認為鑒於本案所涉議題較多且較廣,對此陪審團將扮演不同於仲裁庭之角色,
故議題排除原則及禁反言等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2016年7月25日,本案承審法官發佈命令同意易利信簡易判決聲請,
認定易利信SEPs授權要約之兩項條件符合FRAND原則,
其餘部分則有待陪審團庭審做出裁決。該兩項條件簡述如下:
一、Ericsson未同意授權給TCL 其他非SEPs專利,不構成違反FRAND原則
原告TCL主張易利信曾經授權給至少4家市場競爭對手較多數量專利(包含SEP及非SEP專利
),故本次授權要約中僅同意授權給TCL用於通訊標準實施之SEPs,此一差異情形違背
FRAND原則。
承審法官認為過去授權個案中,
易利信授權給他方較多專利之單純事實,
不足以證明TCL具獲得相同專利授權資格,
且易利信無義務須授權給TCL無涉通訊標準實施之其他專利,
故就易利信所同意授權之專利內容而言,
並無違反FRAND原則,
至於此些專利之授權條件是否符合前述原則,
則有待陪審團進行判斷。
二、Ericsson繼高通之後再向TCL要求支付授權費用,不構成重複收費情形
原告TCL主張,
易利信所提出之授權要約,因存在轉讓授權(pass-through license)情形,
故有重複收費(double
dipping)及權利金堆疊之嫌疑。
TCL認為,由於易利信已從高通(Qualcomm)收取了3G通訊標準技術之授權費,
對此TCL向高通採購通訊晶片,應獲得轉讓授權,
易利信不應再向TCL聲索2G通訊標準技術等之授權費用。
承審法官認為,TCL雖向製造商方面採購通訊晶片產品,
並獲得3G通訊標準技術之轉讓授權,
同時TCL亦無須接受不同通訊標準SEPs之綑綁式授權(如2G綁3G或3G綁4G),
然易利信仍有權要求支付為TCL手機產品未經授權使用之其他通訊標準專利之授權費。
易利信於此次授權要約中,
實際上乃要求TCL支付2G及4G通訊技術專利之授權費,
晶片製造商高通既未獲得此兩項通訊標準技術之授權,
並不存在轉讓授權情形,
且兩者皆屬於獨立技術,
故不構成TCL所主張之重複收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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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法院裁定Ericsson提出SEPs授權要約部分條件符合FRAND原則:TCL v. Ericsson】
本案(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
sson et al., 8:14-cv-00341)為中國消費電子及家電製造大廠TCL集團之分支企業TCL通
訊設備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5日在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向瑞典通信設備大廠易利
信提起違反契約義務之訴(Breach of contract),
指控其提供給TCL之2G、3G、4G通訊標準必要專利(SEP)之授權要約內容
有違「公平、合理暨非歧視性」授權原則(FRAND),
易利信(Ericsson)方面則反告TCL進口美國販售之Alcatel OneTouch智慧手機產品
未經授權使用並侵害此些SEP,
並指控雙方至今已進行長達8年半之授權協商過程,
而TCL持續拒絕就2G、3G以及4G通訊技術授權條件達成協議等,
皆顯示該方刻意採取拖延戰術,並非真正有意願獲得授權。
本案目前仍處於審理階段,尚未進入庭審。
承審法官James v. Selna於5月期間曾經駁回TCL之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
及禁反言主張。
TCL主張,
2015年法院仲裁結果曾認定易利信提供給華為(Huawei)之授權要約權利金條件有違
FRAND原則,故此刻無需就既判事項重新討論及審理。
對此,
法官認為鑒於本案所涉議題較多且較廣,對此陪審團將扮演不同於仲裁庭之角色,
故議題排除原則及禁反言等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2016年7月25日,本案承審法官發佈命令同意易利信簡易判決聲請,
認定易利信SEPs授權要約之兩項條件符合FRAND原則,
其餘部分則有待陪審團庭審做出裁決。該兩項條件簡述如下:
一、Ericsson未同意授權給TCL 其他非SEPs專利,不構成違反FRAND原則
原告TCL主張易利信曾經授權給至少4家市場競爭對手較多數量專利(包含SEP及非SEP專利
),故本次授權要約中僅同意授權給TCL用於通訊標準實施之SEPs,此一差異情形違背
FRAND原則。
承審法官認為過去授權個案中,
易利信授權給他方較多專利之單純事實,
不足以證明TCL具獲得相同專利授權資格,
且易利信無義務須授權給TCL無涉通訊標準實施之其他專利,
故就易利信所同意授權之專利內容而言,
並無違反FRAND原則,
至於此些專利之授權條件是否符合前述原則,
則有待陪審團進行判斷。
二、Ericsson繼高通之後再向TCL要求支付授權費用,不構成重複收費情形
原告TCL主張,
易利信所提出之授權要約,因存在轉讓授權(pass-through license)情形,
故有重複收費(double
dipping)及權利金堆疊之嫌疑。
TCL認為,由於易利信已從高通(Qualcomm)收取了3G通訊標準技術之授權費,
對此TCL向高通採購通訊晶片,應獲得轉讓授權,
易利信不應再向TCL聲索2G通訊標準技術等之授權費用。
承審法官認為,TCL雖向製造商方面採購通訊晶片產品,
並獲得3G通訊標準技術之轉讓授權,
同時TCL亦無須接受不同通訊標準SEPs之綑綁式授權(如2G綁3G或3G綁4G),
然易利信仍有權要求支付為TCL手機產品未經授權使用之其他通訊標準專利之授權費。
易利信於此次授權要約中,
實際上乃要求TCL支付2G及4G通訊技術專利之授權費,
晶片製造商高通既未獲得此兩項通訊標準技術之授權,
並不存在轉讓授權情形,
且兩者皆屬於獨立技術,
故不構成TCL所主張之重複收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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