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同意書就可以不賠?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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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ather
at 2010-11-29T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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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果簽了保險公司的同意書,那到底還有沒有救?下面這個案例看來

,是還有救的,只不過,原告時間拖太久,能補救的只剩近兩年的理

賠申請;還有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就是,不少療程只需門診掛號一次即

可復健或治療多次的醫療行為,在門診理賠金認定上只會賠一次,雖

然這個案子中也有爭議這一點,而原告也提出有利的判決案例,不過

該案法官似乎還是覺得只能算掛號那一次,其實這樣也合理,只是這

樣更突顯了商業保險長期無法跟上醫療技術進步的事實。最顯而易見

的例子就是…手術、住院手術、門診手術,這三個…認定起來是有差

的,再者,連處置也一直很難全數納入商業保險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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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保險,77
【裁判日期】 991103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
仟元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
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國泰美滿
人生202終身壽險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一個單位(保單號碼
00000000)。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既明訂「保險人於本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
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併發症而接受必要治
療,本公司按下列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
次門診保險金,兩造約定為每次1000元。
(二)詎原告投保後不幸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向被告請求保
險給付,然被告於理賠時關於「癌症門診」保險金部分,
引發爭議,經原告向消基會中區分會申訴,兩造於91年8
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協議:「自91年8月14日起,
被保險人如再申請門診(癌症復健)須取得醫師之診斷證
明書,明確載明來計算次數,方得請求」。其後被告派人
要求原告簽下同意書,否則不予理賠,限定原告每月不管
急診、復健或門診治療,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次癌
症門診保險金,往後病情如有惡化及復發則依實際求診內
容給付,原告不懂法令,迫於無奈,遂簽下同意書。被告
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藉以減輕或免除給付
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同意書自屬無效。參
諸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及第1條約定,系爭保單條款既明
訂「因癌症引發的病發症」而接受必要的門診治療,被告
需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且並未限定每月只能申請6
六次。上開同意書限定原告每月最高僅能給付6次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明顯違反系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三)原告於申請保險理賠時曾檢附澄清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清
楚載明原告確係:「因左側乳癌術後,造成左上肢腋下神
經麻痺腫脹,須常其門診治療」。再參諸癌症術後併發症
復健治療之相關文件報導、安泰人壽相關判例,原告之治
療自屬系爭保險單條款所謂「因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接
受必要的門診治療,然而被告竟刻意刁難,未依約給付。
(四)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如下金額

1、原告因「乳癌切除後遺症」至清泉醫院接受門診暨復健治
療,自91年迄98年8月31日止計門診1198次(分別為91 年
181次、92年126次、93年182次、94年206次、95年124 次
、96年116次、97年155次、98年1月1日至8月4日止,計10
8次)(包括一般外科與復健科)。
2、而被告已給付之次數與金額:
91年度:91年8月16日:48,000元。(被告雖匯款9萬元
,然因90年6月19日給付6,000元後即未再給付,9萬元
中實際包含90年6月至91年8月共計15個月,每月6,000
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歸屬於91年部分僅8個月,
即48,000元。)
92年度:(1)92年1月13日:18,000元、(2)92年3月31日:
18,000元、(3)92年7月7日:18,000元、(4)92年11月19日
:18,000元。
93年度:(1)93年1月29日:18,000元、(2)93年5月18日:
18,000元。
94年度:(1)94年2月5日:13,000元、(2)94年7月25日:
11,000元、(3)94年8月31日:6,000元、(4)94年12月25日
:12,000元。
95年度:(1)95年6月23日:30,000元、(2)95年12月25日
:42,000元。
96年度:(1)96年5月24日:29,000元、(2)96年12月24日
:48,000元。
97年度:(1)97年3月21日:18,000元、(2)97年7月11日:
24,000元、(3)97年9月17日:23,000元、(4)97年12月19
日:18,000元。
98年度:(1)98年3月25日:18,000元。
被告已給付之門診次數共448次,金額44萬8000元。
3、被告尚需給付之金額:(1198次-448次)1000元=750
000元。
(五)雖被告為時效抗辯,為被告就原告之理賠申請均有98年4
月前,均按月給付6次理賠,顯為不完全給付,並承認其
負有債務,其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縱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因時效規定免其保理賠顯有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清泉綜合醫院98年8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稱
:「病患因上述後遺症(左側乳癌切除),於91年142次
、92年年163次、93年107次、94年141次、95年118次、96
年138次、97年173次、98年107次至本院門診」,然其所
謂「後遺症」,究係何種病名,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
載,無法判斷原告至清泉綜合醫院之門診是否在治療癌症
引起的併發症及該治療是否有必要?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給付中,所稱之「門診」,係指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對保險
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時,採行不安排病床和不留院方式提供
者屬之。而復建治療為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項目之一,該項治療如於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時提供,
則屬門診服務之一部分。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應
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1次;同條文第2項第2款,
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包含西醫復健),自
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且以6
次以內治療為限。換言之,復健治療門診掛號一次可作6
次療程。復健治療係屬門診服務之一部分,與門診屬同一
療程之復健治療,僅能請求1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而非各次之復健治療之療程均可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原告雖稱其自91年起迄98年8月31日止,共計門診1198
次(含一般外科與復健科)云云,惟原告稱其門診共計
1198次,實包含與各次門診屬同一療程之復健治療在內,
是上開1198次門診並非全屬掛號門診之治療。再者,原告
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被告所承保者,係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
既稱「門診」,自需有掛號,接受醫師親自診療,有病歷
,始為門診。若僅作療程,未經醫師親自診療,無病歷,
即不應視同門診次數。掛一次號,可作6次復健療程,且
療程並無病歷記載,屬同一療程之次數非等同門診次數。
原告另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
判決謂屬同一療程之次數,保險人也應給付門診醫療保險
金之見解,並非妥適,應屬少數見解。
(二)原告於88年間罹患乳癌,經手術後,持續於清泉綜合醫院
、澄清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自91年起,因乳癌手術後,
已近3年,其病情已趨穩定,惟其仍持續多次就診,其就
診所治療者是否確係契約條款所指之「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累生有爭議,兩造
為避免爭議,遂於92年1月間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與
國泰人壽雙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復發之病情每月不管
急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六次防癌醫療
門診保險金,往後病情如有惡化及復發,則依實際求診內
容給付,雙方無異議」等語,該同意書內容,乃係兩造針
對系爭保險契約在原告之癌症(乳癌)未復發之病情下,
每月可請求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之次數,為避免雙方對原
告之門診治療是否確屬癌症之併發症及是否有治療之必要
性有所爭議,而同意予以限制,此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
簽立,且該同意書並非被告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契
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性質非屬定型化契約,
且該同意書也係原告基於利害衡量結果,而同意簽立,無
民法第24條之1或保險法第54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情事,該
同意書應屬有效,更無所謂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同意書,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又系爭契約條款第22條所約定之癌症門診治療保險金其每
次之門診治療,均屬獨立的保險事故,每次之門診醫療保
險金是屬可分之債可獨立請求,請求權時效各別起算,且
被保險人對每次之癌症門診治療是否均提出申請理賠也有
選擇權。縱認被保險人對歷次每次之門診治療均有申請理
賠,然保險人若僅願給付其中部分次數之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拒絕其他次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遭拒絕給付之
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並不生所謂被告有承認而中斷之效力
。原告謂:「自91年起即隔四個月持續同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並未拒絕給
付,被告雖未依契約條款為全部之給付,然被告確有持續
每月給原告六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金,此即屬債務人之不
完全給付(一部清償)。則依上開規定,一部清償既屬承
認之一種,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告
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是原告謂歷次門診醫療
保險金屬不可分之債,應有誤會。本件原告係於98年9月8
日起訴,就96年9月8日前已發生之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部
分,如認原告可請求,亦早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二年
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況被告於93年1 月10日、95年6
月23日曾發函予原告,明白表示「雙方同意每月給付門診
最高六次,逾六次之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當時原告
如有不服,早可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並未起訴請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86年6月21日購買被告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附
加防癌健康保險一個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系爭保
單條款第20條既明訂「保險人於本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的併發症而接受必要治療,本公司按下列表
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次門診保險金,兩造
約定為每次1000元。
2、卷附清泉綜合醫院98年8月4日診斷證明記載:【「診斷:
左側乳癌切除」、「醫囑: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後遺症
於91年142次、92年163次、93年107次、94年141 次、95
年118次、96年138次、97年173次、98年107次(自91年1
月1日至98年8月4日止)至本院門診」】。
3、原告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乃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惟被
告於理賠關於「癌症門診」保金部分,引發爭議,經原告
向消基會中區分會申訴,雙方91年8月13日日召開協調會
,並作成協議:「自91年8月14日起,被保險人如再申請
門診(癌症復健)須取得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來
計算次數,方得請求」。
4、被告事後於92年1月間,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書載明:「立
同意書人廖玉美投保貴公司00000000號保險,附加防癌附
約1單位,本人與國泰人壽雙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復
發之病情,每月不管急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
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往後病情如有惡化及復
發,則依實際求診內容給付,雙方無異議,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
5、經本院檢附卷內原告在清泉醫院之病歷及查詢事項說明、
醫療費用明細等,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一)依病歷所載,原告丁○○○至清泉醫院復健科
或一般外科求診,其主訴均係「LEFT SHOULDER PAIN」,
此是否屬「左側乳癌術後」所引起之併發症?(二)原告
丁○○○至一般外科就診,醫師之處置及開立之藥品是不
與治療乳癌術後併發症有關?(三)原告丁○○○於88年
施行「左側乳癌手術後淋巴切除」,於91年至98年就診期
間,仍主訴有左肩疼痛現象,是否與「左側乳癌手術後淋
巴切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否有持續多年復健門診
治療之必要?若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每月約以幾次為合理
?依原告丁○○○之就診紀錄觀之,其復健門診次數是否
合理?】,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參
卷附99年4月20日校附秘字第0990901259號函文):【(
一)依病歷所載,丁○○○於88年因左側乳癌接受手術並
作淋巴切除,於91年至98年期間。因為左肩疼痛曾至醫院
就診,一般而言,乳癌接受手術並作淋巴切除,可能造成
肩部不適、疼痛或活動受限,亦可能造成病患側淋巴水腫
,其症狀可即時發生於術後,亦可能發生於術後任何時間
,所以病人主訴左肩疼痛可能屬於「左側乳癌術後」所引
起之併發症。(二)一般外科醫師之處置及開立之藥與治
療乳癌術後併發症有關。(三)88年手術,於91年至98年
就診主左肩疼痛與左側乳癌手術後淋巴切除有因果關係存
在。至於治療需要之期間,端視病情而定,如持續疼痛則
療程較長,每月治療次數可多達20次。但平常每月以6至
12次左右。其復健門診次數如病情稍有改善,但無完全改
善,則持續治療應屬合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因乳癌切除後引發併發症,而於清泉醫院接受治
療?原告於90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計因乳癌切除
後引發併發症受門診治療之次數為何?被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應給付之門診治療保險金額為何?
2、原告於92年1月間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3、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乳癌切除後引發併發症,而於清泉醫院接受治
療?原告於90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計因乳癌切除
後引發併發症受門診治療之次數為1198次,被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應給付之門診治療保險金額為119萬8000元:
1、原告主張:其因「乳癌切除後遺症」至清泉醫院接受門診
暨復健治療,自91年迄98年8月31日止計門診1198次(分
別為91年181次、92年126次、93年182次、94年206次、95
年124次、96年116次、97年155次、98年1月1日至8月31
日止,計108次)(包括一般外科與復健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門診次數統計表一份為證,且有本院向清泉綜
合醫院函調之歷次門診檔案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向被告保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附
加防癌健康保險一個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系爭保
單條款第20條既明訂「保險人於本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的併發症而接受必要治療,本公司按下列表
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次門診保險金,兩造
約定為每次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前述
1198次門診,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之門診治療保險
金額為119萬8000元,自屬可採。
2、雖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門診治療次數,有多次係掛號
1次,而施作6次復健療程,該等復建療程6次應統算為1次
門診云云。按門診乃病患至醫院求診醫治之謂,此與醫院
是否酌收行政掛號費用無涉,自不得以原告同受復健治療
未有給付掛號費之情事,即認該至醫院求診醫治行為,非
屬門診。且審諸卷附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既明訂「保險人
於本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
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併發症而接受
必要治療,本公司按下列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等語,依上開保險條款約定,只要本保險責任開始後,
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求診,且接
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的併發症之必要治療,均屬門
診,殊不因原告求診有無給付掛號行政費用而為不同之認
定,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開門診次數,其中未付掛號
費用之複健求診非屬門診,自無可採。
3、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前述求診非屬因「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云云。然經本院檢
附卷內原告在清泉醫院之病歷及查詢事項說明、醫療費用
明細等,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鑑
定事項如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認:【(一)依病歷所
載,黃廖美玉於88年因左側乳癌接受手術並作淋巴切除,
於91年至98年期間。因為左肩疼痛曾至醫院就診,一般而
言,乳癌接受手術並作淋巴切除,可能造成肩部不適、疼
痛或活動受限,亦可能造成病患側淋巴水腫,其症狀可即
時發生於術後,亦可能發生於術後任何時間,所以病人主
訴左肩疼痛可能屬於「左側乳癌術後」所引起之併發症。
(二)一般外科醫師之處置及開立之藥與治療乳癌術後併
發症有關。(三)88年手術,於91年至98年就診主左肩疼
痛與左側乳癌手術後淋巴切除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治療
需要之期間,端視病情而定,如持續疼痛則療程較長,每
月治療次數可多達20次。但平常每月以6至12次左右。其
復健門診次數如病情稍有改善,但無完全改善,則持續治
療應屬合理。】,有99年4月20日校附秘字第099090125 9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前述
就診係因「左側乳癌術後」所引起之併發症而至醫院門診
;且醫師之處置及開立之藥與治療乳癌術後併發症有關;
而原告如持續疼痛則療程較長每月治療次數可多達20 次
亦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前述求診非屬因「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云云,自無
可採。
(二)原告於92年1月間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每月不管急
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
診保險金...」之約定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乃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
惟被告於理賠關於「癌症門診」保險金部分,引發爭議,
經原告向消基會中區分會申訴,雙方91年8月13日日召開
協調會,並作成協議:「自91年8月14日起,被保險人如
再申請門診(癌症復健)須取得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明確
載明來計算次數,方得請求」。其後被告向原告申請「癌
症門診」保險金,被告未予理賠,並要求原告出具載明:
「立同意書人廖玉美投保貴公司00000000號保險,附加防
癌附約1單位,本人與國泰人壽雙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
未復發之病情,每月不管急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
,最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往後病情如有惡化
及復發,則依實際求診內容給付,雙方無異議,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同意書後,方予理賠,否則
不予理賠,原告乃簽署上開同意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表一份、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
參。
3、又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被告自承同意書不是本案才簽立,其他案件都有簽立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北斗展業處課長乙○○到庭陳證稱:「(
對起訴狀之附件二同意書,是否看過?)答:有。」、「
(是公司製作的嗎?)答:空白的同意書是我做的。會做
這份同意書,是協調之後,雙方的內容。我記得這件,九
十一年左右,被告申請癌症門診給付,因為次數很頻繁,
我們就調查病歷,關於診斷書的次數含復建療程的次數,
我們就拒賠。原告就投訴消基會,之後消基會函文給我們
公司,我們就透過消基會跟原告協調,我和公司小姐及消
基會志工跟原告協調,原告的癌症門診屬於手術後的復建
,跟契約條款不相符合。我們跟消基會表示之前的次數,
我們都給付,但之後健保費給付的次數,我們就同意給付
,我們同意一個月給付六次。後來我們請原告來簽立同意
書。」、「(同意書是何時簽立?)答:協調後,要申請
保險給付時,我們才請原告簽立。如果原告不簽立,我們
就拒絕賠償。我有告訴原告,應該協調,如果協調不成立
,就透過訴訟解決。如果原告不簽立,我們就不理賠,必
須透過訴訟。同意書上有記載,如果病情惡化,可以依照
實際門診次數來給付。」、「(同意書為何沒有公司的印
章?)答:客戶簽立後,我們匯款後,這是存檔之用。同
意書是我們理賠的依據。」、「(原告事後每個月請求六
次嗎?)答:協調後,不到幾個月我就調職。後續申請給
付內容,我不清楚。我們會讓原告簽立同意書,復建療程
,因為沒有醫師診察,我們認為不合理。其他相同情形,
我們也是用同意書讓保戶來簽立。保戶同意我們的協調,
我們就請他簽立同意書,如果沒有協調,就透過訴訟解決
。」、「協調時,之前的次數,我們同意給付。不是協調
當天簽立同意書,是事後,原告有門診求診,來申請理賠
,我們才依據協調內容書立在同意書,請原告簽立,是原
告自願簽立,我們並沒有強迫原告簽立同意書。」等語(
詳參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乙○○前開證
述內容,空白的同意書係被告單方製作用於與不特定保戶
發生理賠保糾紛時,要求保戶簽署之契約書面,顯見該同
意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可
認定。
4、再者,系爭同意書係原告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於91年間
乃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惟被告於理賠關於「癌症門診」
保險金部分,引發爭議,經原告向消基會中區分會申訴,
雙方91年8月13日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協議,事後原告
再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仍拒予理賠,並要求原告署系
爭同意書,否則不予理賠,原告乃迫於情勢而簽署同意書
,已如前述;又審諸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廖
玉美投保貴公司00000000號保險,附加防癌附約1單位,
本人與國泰人壽雙方同意以本人目前癌症未復發之病情,
每月不管急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 次
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往後病情如有惡化及復發,則依實
際求診內容給付,雙方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證。」等語,按原告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術後每月門診
次數均逾6次以上,有原告所提之統計表在卷可參,足見
原告因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術後每月門診次數均逾6次
,為被告所預見,依同意書所載「每月不管急診復健或門
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
之內容,無非是使原告就同意書書立前,得向被告請求保
險金之次數,於每月逾6以上之請求權拋棄,且令原告同
意於同意書簽署後,原告就每月逾6以上之門診預先拋棄
其保險金請求權,足見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條款,為免除被
告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之條款無誤。
5、另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係屬
無理賠上限之保單,保單條款內容並無限定門診治療之次
數,然系爭被告單方所書立之同意書,其限定原告每月最
高僅能請領6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他請求權如已發
生應予拋棄,如將來發生亦不得主張,顯違反系爭保單條
款之約定,明顯「不利」於原告,被告以一紙單方制式之
同意書,即免除其大部分保險金給付責任,對原告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必須拋棄已發生之其保
險金請求權,及預先免除被告將來就原告門診逾6以上之
保金給付義務,顯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為免除或減輕被告預定契約條款之
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應屬可採,是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規定,系爭同意書條款「...每月不管急診復健
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診保險
金...」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引對抗原告。
(三)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於88年11月術後門診,而
開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門
診保險金給付,迄91年間兩造就應理賠之次數及金額發生
爭議,原告長期向被告申請系爭門診保險金給付,是原告
就其於每次門診治療後,即可被告請求門診保險金給付之
情事,知之甚明,原告就每次門診後,得就該次門診治療
行為,向被告行使門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為原告明知
,應甚為明確。是原告每次門診後之門診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應診之翌日,應無疑義。
3、審諸原告提出之門診次數統計表,起自91年1月31日,迄9
8年8月31日,而審諸原起訴請求之日為98年9月9日,依前
述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96年9月9日以前發生之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均已逾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96年9月9日
以前除其承認且為清償部分外,原告其他門診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96年9月9日以前發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被告已為給
付外,被告就此期間所發生之門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
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4、依原告98年12月23日統計表,96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原告計門診300次(96年間:9月8次、10月8次、11月10
次、12月11次、97年間:1月21次、2月20次、3月18次、4
月8次、5月10次、6月12次、7月10次、8月9次、9月13 次
、10月11次、11月10次、12月13次、98年間:1月7次、2
月10次、3月12次、4月12次、5月14次、6月20次、7月14
次、8月19次,小計:300次),其中96年9月4日之門診被
告拒絕承認而不予理賠應予扣除外(參被證四門診明細表
,96年9月6日之門診被告承認且表示已給付保險金),
299次門診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9萬9000元。再參諸
,參被證四門診明細表記載,被告於96年9月至98年3月間
每月給付6次保險金,業已給付114次即11萬4000元,於扣
除此一數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門診保險金為18萬50
00元(299000元-114000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
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兩造
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復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被保險人身故或其他保險事故時,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15日給付之。...」。依
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起訴前向被告申請給付資料,98年3
月份前,原告均有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按月
給付6次保險金,是98年3月份以前被告應理賠未理賠之保
險金10萬6000元(未罹於時效而未理賠之185次,減98年4
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之79次,為106次,每次1000元
計10萬6000元),因原告已檢具資料於起訴前,即向被告
申請理賠,而未獲被告理賠給付,為被告所自承(參卷附
被告證四有申請而未核付欄),被告受理賠申請未於15日
內給付,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於98年4月份以後
之7萬9000元(即前述98年4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之79
次門診保險金)請求權,原告於98年9月9日起訴主張,被
告於98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應認此時被告方受原告理
賠申請,其給付猶豫期15日,被告應自98年10月2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就7萬9000元部分應自
98年10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給付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於法有據,
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5、至於原告主張保期間被告就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有為部
分清償,就其未清償之部分已有承認云云,惟查:民法第
129條第1項規定,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
其權利的存在,僅因債務人一方的行為而成立,明示或默
示均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本件原告係於98年9月8
日起訴,就96年9月8日前已發生之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部
分,早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可拒絕給
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歷次之門診給付理賠申請,
其一用重申,僅同意6次理賠,就被告理賠範圍以外之請
求,被告均拒絕給付,此參諸卷附被告於93年1月10日、
95年6月23日曾發函予原告,明白表示「雙方同意每月給
付門診最高6次,逾6次之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可知
被告非屬承認債務之一部清償,更非不完給付,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兩造糾紛中為之給付,係屬承認債務後之一部清
償,自無可採。是被告為之理賠給付,不生承認中斷時效
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6、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時效規定,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得拒絕原告部分門診保險金理賠之請求,係
基於前述法律規定使然,被告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就時效完成部分之門診保險
金,得拒原告之請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於法不合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得請求給付18
萬5000元之門診保險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其中10
萬6000元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9000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法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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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幫忙檢視一下這份保約-新光

Bennie avatar
By Bennie
at 2010-11-29T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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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rry
at 2010-11-29T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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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llis avatar
By Wallis
at 2010-11-29T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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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需健檢嗎

Xanthe avatar
By Xanthe
at 2010-11-29T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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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0-11-29T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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