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遺產稅實物抵繳 - 稅務
By Connor
at 2011-02-12T02:17
at 2011-02-12T02:17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lazypanda (懶惰熊貓)》之銘言:
: ※ 引述《atxp4869 (雅妍,最高\( ̄▽ ̄)/!)》之銘言:
: : 感謝您熱心幫我解答 不過看了以後才知道我一開始的初始概念可能就錯了
: : 以下是我一開始的初始概念 請幫我指正
: : 假設我有遺產總額2700萬
: : 遺產淨額1500萬=>遺產稅為150萬
: : 遺產中有一棟房子 死亡日房屋標準價格剛好就是150萬
: : 且到抵繳日之標準價格也還是剛好150萬(註:房屋的"時價"就是房屋標準價格)
: : 我原本以為就拿那棟房屋去抵繳 剛好就可以把稅款繳清了
: : 但看了上面好像不是這樣
: : 那這個例子(時價沒有變動)要怎麼算呢
: : 感謝您的解答
: 死亡日時價 抵繳日時價 遺產稅額
: ------------ ---------- ----------
: 房子 150萬 = 150萬 = 150萬
: 其他 2550萬
: ------------
: 2700萬
: 抵繳日時價未低於抵繳日時價,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 毋需計算可抵稅限額,房子自可抵遺產稅額150萬元。
: 參照: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
: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 修正前之規定。
小弟對 L 大上引修正後第 30 條第 4 項有些想法:
依法條文義,可以申請抵繳的課徵標的物分成這三類:
1. 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且非課徵標的物之實物;
(這裡有一個小問題:法條文字「中華民國境內」之射程是否及於這項?)
2. 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課徵標的物;依財產價值之變動情形又可分為:
2.1 申請抵繳日之時價大於或等於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
2.2 ................小於 ..................;
3. 不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課徵標的物;
2 與 3 均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
至於抵繳價值(稅額)之計算:
1 的抵繳價值之估定,依同條第 6 項之規定,由財政部定之,
施細第 46 條第 3 項有相關規定。
2.1 的抵繳稅額原則上是按核定價值為準 (施細第 46 條第 1 項);
2.2 與 3 的抵繳稅額則是「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以公設地抵繳亦同,施細第 44 條第 4 項, 不過這項似乎有點多餘)
如上所述,申請遺產中的房屋抵繳遺產稅,在計算抵繳稅額時,
要先處理房屋是不是易於變價及保管。小弟的看法是否定的,
所以這個問題我的答案是:
房屋價值 150 萬
應納稅額 150 萬 * ----------------- = 83,333 元
遺產總額 2,700 萬
很久沒碰稅法,拋塊磚頭出來,不知道這個想法沒有沒問題。
--
: ※ 引述《atxp4869 (雅妍,最高\( ̄▽ ̄)/!)》之銘言:
: : 感謝您熱心幫我解答 不過看了以後才知道我一開始的初始概念可能就錯了
: : 以下是我一開始的初始概念 請幫我指正
: : 假設我有遺產總額2700萬
: : 遺產淨額1500萬=>遺產稅為150萬
: : 遺產中有一棟房子 死亡日房屋標準價格剛好就是150萬
: : 且到抵繳日之標準價格也還是剛好150萬(註:房屋的"時價"就是房屋標準價格)
: : 我原本以為就拿那棟房屋去抵繳 剛好就可以把稅款繳清了
: : 但看了上面好像不是這樣
: : 那這個例子(時價沒有變動)要怎麼算呢
: : 感謝您的解答
: 死亡日時價 抵繳日時價 遺產稅額
: ------------ ---------- ----------
: 房子 150萬 = 150萬 = 150萬
: 其他 25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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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0萬
: 抵繳日時價未低於抵繳日時價,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 毋需計算可抵稅限額,房子自可抵遺產稅額150萬元。
: 參照: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
: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 修正前之規定。
小弟對 L 大上引修正後第 30 條第 4 項有些想法:
依法條文義,可以申請抵繳的課徵標的物分成這三類:
1. 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且非課徵標的物之實物;
(這裡有一個小問題:法條文字「中華民國境內」之射程是否及於這項?)
2. 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課徵標的物;依財產價值之變動情形又可分為:
2.1 申請抵繳日之時價大於或等於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
2.2 ................小於 ..................;
3. 不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課徵標的物;
2 與 3 均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
至於抵繳價值(稅額)之計算:
1 的抵繳價值之估定,依同條第 6 項之規定,由財政部定之,
施細第 46 條第 3 項有相關規定。
2.1 的抵繳稅額原則上是按核定價值為準 (施細第 46 條第 1 項);
2.2 與 3 的抵繳稅額則是「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以公設地抵繳亦同,施細第 44 條第 4 項, 不過這項似乎有點多餘)
如上所述,申請遺產中的房屋抵繳遺產稅,在計算抵繳稅額時,
要先處理房屋是不是易於變價及保管。小弟的看法是否定的,
所以這個問題我的答案是:
房屋價值 150 萬
應納稅額 150 萬 * ----------------- = 83,333 元
遺產總額 2,700 萬
很久沒碰稅法,拋塊磚頭出來,不知道這個想法沒有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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