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問] 稅法(所得稅更改問題) - 稅務
By Vanessa
at 2009-09-13T18:41
at 2009-09-13T18:4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moft (超越自己)》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 作者: pccufju (i can) 看板: Examination
: 標題: [疑問] 稅法(所得稅更改問題)
: 時間: Sun Sep 13 15:51:25 2009
: 1.書本內容:稅務法規
: 2.課業(考題觀念)的疑惑:更新法條有疑惑
: (14-1,24,24-1等3條;恕刪)
: 小弟對於以上3條一直找不到可以歸納的重點,到底短期票卷先要扣繳10%後,再記入
: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還是因為短期票卷有不同的形式,政府為因應不同形式,所以有
: 不同的規定。請大大們多多指教,謝謝。
980422 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7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條條文
茲摘錄與本文原po相關之14-1,24,24-1等3條修正條文如下:
第 14-1 條
1.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增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3.(修訂)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 24 條
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增訂)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3.(增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第 24-1 條
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2.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3.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4.(增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修正重點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98年3月31日新聞稿: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50647&ctNode=657&mp=1
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本(98)年3月
31日三讀通過,其內容如下:
一、基於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與稽徵作業簡便之考量,個人投資短期票
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均按10%分離課稅。
二、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故其持有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
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相關
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中減除。
三、為使投資人投資決策及業者營運方向能預作因應,上開修正內容自99年1月1日起適
用。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之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始得抵繳
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
財政部表示,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將儘速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規,俾使修
正後之課稅規定能順利實施。
============================
本次修正所得稅法第24-1,係自96年7月11日修正該條後,再一次針對金融商品課稅規
定之修正,上開修正內容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
以上供參,並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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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 作者: pccufju (i can) 看板: Examination
: 標題: [疑問] 稅法(所得稅更改問題)
: 時間: Sun Sep 13 15:51:25 2009
: 1.書本內容:稅務法規
: 2.課業(考題觀念)的疑惑:更新法條有疑惑
: (14-1,24,24-1等3條;恕刪)
: 小弟對於以上3條一直找不到可以歸納的重點,到底短期票卷先要扣繳10%後,再記入
: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還是因為短期票卷有不同的形式,政府為因應不同形式,所以有
: 不同的規定。請大大們多多指教,謝謝。
980422 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7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條條文
茲摘錄與本文原po相關之14-1,24,24-1等3條修正條文如下:
第 14-1 條
1.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增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3.(修訂)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 24 條
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增訂)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3.(增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第 24-1 條
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2.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3.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4.(增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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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重點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98年3月31日新聞稿: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50647&ctNode=657&mp=1
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修正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本(98)年3月
31日三讀通過,其內容如下:
一、基於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與稽徵作業簡便之考量,個人投資短期票
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均按10%分離課稅。
二、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故其持有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
件交易之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相關
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中減除。
三、為使投資人投資決策及業者營運方向能預作因應,上開修正內容自99年1月1日起適
用。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之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始得抵繳
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
財政部表示,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將儘速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規,俾使修
正後之課稅規定能順利實施。
============================
本次修正所得稅法第24-1,係自96年7月11日修正該條後,再一次針對金融商品課稅規
定之修正,上開修正內容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
以上供參,並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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