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葛克昌老師,月旦法學教室76期頁116脫法避稅與法律補充
中提到「由於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1980
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從此此種所得稅法最大缺口,
即為租稅規避所利用之主要對象。其中納稅義務人在被投資
公司發放股利前,先將所持公司股份,高價轉售其另外成立,
完全控制股份之新投資公司,先行取回其投資之收益,再由
新公司參與原投資公司分配股利,企圖規避個人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
我的問題是,為何納稅義務人將股份轉售其另成立之新投資
公司,可以論為脫法避稅之工具呢?另外為何和所得稅法4-1條
有關?是否係因納稅義務人將實質上非所4-1規範之利益,
轉換為形式上為所4-1條呢?
以上,
謝謝您耐心看完。
祝 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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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到「由於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1980
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從此此種所得稅法最大缺口,
即為租稅規避所利用之主要對象。其中納稅義務人在被投資
公司發放股利前,先將所持公司股份,高價轉售其另外成立,
完全控制股份之新投資公司,先行取回其投資之收益,再由
新公司參與原投資公司分配股利,企圖規避個人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
我的問題是,為何納稅義務人將股份轉售其另成立之新投資
公司,可以論為脫法避稅之工具呢?另外為何和所得稅法4-1條
有關?是否係因納稅義務人將實質上非所4-1規範之利益,
轉換為形式上為所4-1條呢?
以上,
謝謝您耐心看完。
祝 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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