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規劃不當,導致投保豁免保費卻在罹 - 保險
By Olivia
at 2021-04-09T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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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誌好讀版:https://bit.ly/3uy4dxC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在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以剛出生的小孩乙為被保險人,透
過當時擔任保險業務員的高中同學丙,向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並附
加其他附約(含豁免保費附約)。
甲向評議中心表示,當初是聽信當業務的同學丙說幫她設計非常完整的保單內容,
想說應該沒問題才決定投保的,怎料如今不幸罹患胃癌還得繳交保費。直到105年
3月1日偶然詢問先生的友人,才發現業務員丙當時規劃以小孩得重大疾病才啟動
豁免的設計方式並不妥當,導致原本罹癌就可免繳保費的要保人變成必須持續繳
費,情何以堪!對此疏失,保險公司應當返還從本人癌症確診後的所繳保費才是!
保險公司則說,投保當時業務員丙提供的規劃中,豁免附約條款中明文約定以被
保險人作為保障的對象,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本案甲投保的保單所附加的「
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人本人」,這
部份沒有任何疑義,加上調閱當初契約訂立時簽署的相關文件,也沒有發現任何
問題,何況保單也早就生效超過了11年之久,要保人甲在這段時間內也都有正常
繳費,期間還申請過兩次理賠,整體看來,實在看不出甲對保單內容有何不清楚
的地方。
【評議中心見解-保險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締約上的過失責任,須返還要
保人罹癌之後的所繳保費。】
一、「豁免保費」的功能,指當符合豁免保費約定的條件發生時,要保人不必再
繳交未到期的保費,同時能維持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因為現實生活中有許多不可
預期的情況,例如疾病或意外事故,可能使要保人無力再繳交後續保費導致保單
停效或甚至失效,為了避免這樣的事發生,若投保時附加「豁免保費」,在約定
的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可豁免要保人後續的繳費義務,且保障不因此中斷。
二、「豁免保費」附約可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一般型豁免」:指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提供保戶在繳費期間時,發生符合豁免條款約定的情事時
可免繳保費,且保單仍為有效狀態;一種是「親子型豁免」:指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不同人,即要保人以家屬為被保險人(例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
之保單,提供要保人在繳費期間的加重保障,若發生符合豁免條約情事時,要保
人得以免繳保費,且被保險人之保障持續有效。除此之外,由於要保人才是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第16條(即現行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3條)也規定:「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
人」。
三、要保人甲在93年9月14日以剛出生之兒子乙為被保險人,透過業務員丙投保
「20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
觀察某甲投保時填寫的「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加契約下方關於豁免保費附
約,除了提供「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外,另有提供「慈惠
豁免保險費附約」選項。本案中的保單要保人為甲,以其剛出生的兒子乙作為被
保險人,正屬於前面所提的「親子型豁免」類型,該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
一人,要保人甲才是負有繳交保費的義務人,因此在附加豁免保費附約時,當然
應該附加「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才是。不過,業務員丙最終提供的保單規劃,
卻是在要、被保險人不同一人的情況下仍附加「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
險費附約」而非「慈惠豁免保費附約」,該規劃不但與「豁免保費」原意在保障
且避免要保人陷入無力繳費之目的背道而馳,也違反了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對於豁免保費的相關規定,可見保險公司在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與相關豁免保費
附約的設計上,出現了明顯的瑕疵。
四、由保險公司「現行」銷售中的豁免保險費附約中,「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限制主契約之要、被保險人須為不同人,而「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則限制要
、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足以證明現況已再無可能出現類似本案買錯豁免保費的
謬誤,可見當初的招攬業務員丙,對於此一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未確實向要保人甲進行解說,才會造成甲不慎誤信其規劃完整而附加錯誤的豁免
保費。
五、綜上論述,本案保險公司在招攬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產生的
締約上過失,保險公司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要保人甲在99年7月1日
因「惡性胃基質瘤」並接受「腹腔鏡胃部份切除手術」,已符合「慈惠豁免保險
費附約」豁免條件,保險公司應返還從要保人甲罹癌起到今天的所繳保費(並扣
除兩豁免附約間之短繳差額),合計共128,659元。
結論:
1、此爭議應該只會出現在2006年9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單上,建議此前投保者留
意一下自己手上的保單豁免保費規劃有沒有這個問題。至於2006年9月1日之後
投保者,金管會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函頒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之後,類似爭議應該不至於再發生。
2、雖說保險業務員規劃有誤不應該,不過若當初保險業者內部人員可以細心檢
查,是有機會作出第二層的把關動作,不料業者非但沒把關反而還只能說發
生這樣的爭議,很難不令人傻眼。(詳105評561評議決定書)
3、保險業者習慣以「幫保險買個保險」來推廣「豁免保費」,不過豁免保費有
其啟動的條件與限制(參保險e聊站整理),民眾可評估將原本打算買豁免附約
的保費省下,改用來拉高其他保額,並以高額理賠金來支付後續保費,此時將不
受制於豁免的啟動條件,也不失為一個可行的投保策略。
--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在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以剛出生的小孩乙為被保險人,透
過當時擔任保險業務員的高中同學丙,向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並附
加其他附約(含豁免保費附約)。
甲向評議中心表示,當初是聽信當業務的同學丙說幫她設計非常完整的保單內容,
想說應該沒問題才決定投保的,怎料如今不幸罹患胃癌還得繳交保費。直到105年
3月1日偶然詢問先生的友人,才發現業務員丙當時規劃以小孩得重大疾病才啟動
豁免的設計方式並不妥當,導致原本罹癌就可免繳保費的要保人變成必須持續繳
費,情何以堪!對此疏失,保險公司應當返還從本人癌症確診後的所繳保費才是!
保險公司則說,投保當時業務員丙提供的規劃中,豁免附約條款中明文約定以被
保險人作為保障的對象,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本案甲投保的保單所附加的「
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人本人」,這
部份沒有任何疑義,加上調閱當初契約訂立時簽署的相關文件,也沒有發現任何
問題,何況保單也早就生效超過了11年之久,要保人甲在這段時間內也都有正常
繳費,期間還申請過兩次理賠,整體看來,實在看不出甲對保單內容有何不清楚
的地方。
【評議中心見解-保險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締約上的過失責任,須返還要
保人罹癌之後的所繳保費。】
一、「豁免保費」的功能,指當符合豁免保費約定的條件發生時,要保人不必再
繳交未到期的保費,同時能維持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因為現實生活中有許多不可
預期的情況,例如疾病或意外事故,可能使要保人無力再繳交後續保費導致保單
停效或甚至失效,為了避免這樣的事發生,若投保時附加「豁免保費」,在約定
的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可豁免要保人後續的繳費義務,且保障不因此中斷。
二、「豁免保費」附約可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一般型豁免」:指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提供保戶在繳費期間時,發生符合豁免條款約定的情事時
可免繳保費,且保單仍為有效狀態;一種是「親子型豁免」:指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不同人,即要保人以家屬為被保險人(例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
之保單,提供要保人在繳費期間的加重保障,若發生符合豁免條約情事時,要保
人得以免繳保費,且被保險人之保障持續有效。除此之外,由於要保人才是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第16條(即現行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3條)也規定:「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
人」。
三、要保人甲在93年9月14日以剛出生之兒子乙為被保險人,透過業務員丙投保
「20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
觀察某甲投保時填寫的「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加契約下方關於豁免保費附
約,除了提供「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外,另有提供「慈惠
豁免保險費附約」選項。本案中的保單要保人為甲,以其剛出生的兒子乙作為被
保險人,正屬於前面所提的「親子型豁免」類型,該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
一人,要保人甲才是負有繳交保費的義務人,因此在附加豁免保費附約時,當然
應該附加「慈惠豁免保險費附約」才是。不過,業務員丙最終提供的保單規劃,
卻是在要、被保險人不同一人的情況下仍附加「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
險費附約」而非「慈惠豁免保費附約」,該規劃不但與「豁免保費」原意在保障
且避免要保人陷入無力繳費之目的背道而馳,也違反了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對於豁免保費的相關規定,可見保險公司在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與相關豁免保費
附約的設計上,出現了明顯的瑕疵。
四、由保險公司「現行」銷售中的豁免保險費附約中,「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限制主契約之要、被保險人須為不同人,而「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則限制要
、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足以證明現況已再無可能出現類似本案買錯豁免保費的
謬誤,可見當初的招攬業務員丙,對於此一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未確實向要保人甲進行解說,才會造成甲不慎誤信其規劃完整而附加錯誤的豁免
保費。
五、綜上論述,本案保險公司在招攬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產生的
締約上過失,保險公司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要保人甲在99年7月1日
因「惡性胃基質瘤」並接受「腹腔鏡胃部份切除手術」,已符合「慈惠豁免保險
費附約」豁免條件,保險公司應返還從要保人甲罹癌起到今天的所繳保費(並扣
除兩豁免附約間之短繳差額),合計共128,659元。
結論:
1、此爭議應該只會出現在2006年9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單上,建議此前投保者留
意一下自己手上的保單豁免保費規劃有沒有這個問題。至於2006年9月1日之後
投保者,金管會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函頒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之後,類似爭議應該不至於再發生。
2、雖說保險業務員規劃有誤不應該,不過若當初保險業者內部人員可以細心檢
查,是有機會作出第二層的把關動作,不料業者非但沒把關反而還只能說發
生這樣的爭議,很難不令人傻眼。(詳105評561評議決定書)
3、保險業者習慣以「幫保險買個保險」來推廣「豁免保費」,不過豁免保費有
其啟動的條件與限制(參保險e聊站整理),民眾可評估將原本打算買豁免附約
的保費省下,改用來拉高其他保額,並以高額理賠金來支付後續保費,此時將不
受制於豁免的啟動條件,也不失為一個可行的投保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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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ris
at 2021-04-10T05:42
at 2021-04-10T05:42
By Olivia
at 2021-04-14T06:58
at 2021-04-14T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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