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共同發明人之問題(請幫忙) - 專利

By Rae
at 2009-10-09T21:43
at 2009-10-09T21:43
Table of Contents
: 請教各位先進
: 國內專利是採取先申請主義
: 我有一個疑問
: 假設有一技術有共同發明人A、B
: 而A以自己的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申請人和發明人只有掛A的名字
: 這樣可以嗎?
: B可以作些什麼嗎?
: 如果碩士論文申請專利,
: 指導老師有權強制限定研究生一定要掛共同發明人
: 及申請人嗎?
: 另外老師說
: 『碩士論文之創作權及著作權皆屬指導老師與研究生共有,因此你不能獨立申請
: 為單獨專利發明人,我問過其他學校老師、本校老師,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全部皆有
: 此看法。
: 全世界若是以碩博士論文其中之內容申請專利,皆是指導老師與研究生共同申請專利。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告訴我:除了一般公司才會有獨立申請人且與發明人有不同之情況,
: 否則皆是共同發明人亦是共同申請人。』
: 以上說法是對的嗎?
: 我看過有些說明 但實務上怎麼作比較好
: (原因發生在因為工作多年有能力且作想自己興趣的東西當碩士論文
: 所有的東西都是學生作,包跨想法及實作,未來要開公司用,
: 而之後申請專利老師硬要掛共同申請人的話怎麼辦)
以下為小的個人意見 請各位前輩指教
因台灣之專利申請權人為 發明人(全體) 或受其各人讓予或繼承之人
共同著作權人之各人是否必然擁有名列共同發明人之權利 應為本案之爭點所在
私以為 共同著作人 和 專利申請權人/發明人 應予分開討論
見下例
=MPEP 3132.01=
在Katz 案中( In re Katz, 687 F.2d 450, 215 USPQ 14 (CCPA 1982),),Katz 在一聲
明中指出,該刊物的同共著作人Chiorazzi 及 Eshhar二人為Dr. David H. Katz之學生
,其二人於Katz 手下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及監管。法院認為此聲明在加入考量了下述之事
實後,足以確認Katz為一獨立發明人,以及刊物中之作品為出自其已方。在研究論文的狀
況中,學生係只涉及化驗及測試,其通常會被名列為同共著作人,但不會將其考慮為一共
同發明人。
以上可見. 美國法院 係把同共著作人 和 共同發明人 二者列為不同之個體
重點應為實際上該教授是否主導 該發明的完成 並在其中指導您及提供關鍵性的意見
除非你可以證明 教授在發明完成途中只為選擇性的次要人物 否則..難阿!
然而 現實是..如你在【取得美國申請日前 發明內容已透過論文的型式公開】
由於教授和你為同共著作人 故應合乎以下的狀況
===MPEP 3121.01===
.....因此,當申請案之引証資料為一公開刊物,同時申請案之申請人為該公開刊
物之其中一位共同著作人時,若其他創作人以宣誓書確立其刊物相對比例之部份係由申請
人所原創者或從申請人所取得者,該公開刊物得從引證資料中移除。而其宣誓書係名為”
放棄權利誓約”。 Ex parte Hirschler, 110 USPQ 384 (Bd. App. 1952)。另外,申請
人亦可透過遞呈一明確的聲明以確立其文章實為?述申請人其己之創作以克服其核駁。In
re Katz, 687 F.2d 450, 215 USPQ 14 (CCPA 1982)。然而,若有證據顯示其共同著作人
已拒?放棄其發明人之資格及相信其己方方為發明人,則申請人之宣誓不足以確立其為獨
立發明人,故其核駁會維持原狀。Ex parte Kroger, 219 USPQ 370 (Bd. Pat. App. &
Int. 1982)(將於以下部份討論)。若合乎35 U.S.C. 116, third paragraph之要求,透
過加入其共同著作人為其申請案之發明人,其核駁亦可能被克服。In re Searles, 422
F.2d 431, 164 USPQ 623 (CCPA 1970).
亦則 除非你老師願意放棄專利之權利 否則你的專利申請會因為無法主張一年的優惠期
而會落入102-f 的皮滕壩(PATENT BAR)中 而被核駁
下案為共同著作人拒絶放棄權利之判例
=mpep 3121.01 ===
在Kroger 案中,In Ex parte Kroger, 219 USPQ 370 (Bd. Pat. App. & Inter.
1982), Kroger, Knaster和其他人在一篇光電能產生之文章係名列著作人。其文章係被用
以核駁發明人為上開二人之申請案中之權利範圍。Kroger 和Rod提交一宣誓書以宣稱
他們為發明人。其宣誓書中亦指出Knaster不過是被指示以執行而已,且其係於Kroger 下
工作並且受到其指導及監督。庭上指出,在Katz案中,Kroger 和Rod為唯一發明人之事應
已被確立。然而,於此案中,其有證據指出Knaster 曾拒?簽處誓約以放棄其發明人之資
格,及Knaster已利用書信的方式向PTO指出此案之證據,其信中主張其已為一共同發明人
,故此,若該二人之宣誓書為此案唯一的證據,則其證據(指Kroger 和Rod提交之宣誓書)
不足以克服其核駁。注意其核駁係基於35 U.S.C 102(f)所作,但庭上認為其狀況應否同
時適用35 U.S.C 102(a)。觀如MPEP § 2136.05.中出現,所克服102(e)核駁的判例,其
中數項內容為相同者。
然 實務上 論文的完成必定需要教授的指導方能完成 打開第一頁.
你感謝誰誰誰教授的指導的感謝文 已戈比客觀推斷學生已肯定其指導之成果
故...要辯稱該論文之內容為您一人所完成 其難度之鉅 如翻案定必為學術界開先河
原PO建議您 認命吧 XD 然後專利申請費用要求用公費支付 其後好好跟老師道不是
現階段保住所上人脈 方為上策
真的不甘心要打官司的話 留到專利賣到好價錢再來打不遲
以上. 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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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專利是採取先申請主義
: 我有一個疑問
: 假設有一技術有共同發明人A、B
: 而A以自己的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申請人和發明人只有掛A的名字
: 這樣可以嗎?
: B可以作些什麼嗎?
: 如果碩士論文申請專利,
: 指導老師有權強制限定研究生一定要掛共同發明人
: 及申請人嗎?
: 另外老師說
: 『碩士論文之創作權及著作權皆屬指導老師與研究生共有,因此你不能獨立申請
: 為單獨專利發明人,我問過其他學校老師、本校老師,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全部皆有
: 此看法。
: 全世界若是以碩博士論文其中之內容申請專利,皆是指導老師與研究生共同申請專利。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告訴我:除了一般公司才會有獨立申請人且與發明人有不同之情況,
: 否則皆是共同發明人亦是共同申請人。』
: 以上說法是對的嗎?
: 我看過有些說明 但實務上怎麼作比較好
: (原因發生在因為工作多年有能力且作想自己興趣的東西當碩士論文
: 所有的東西都是學生作,包跨想法及實作,未來要開公司用,
: 而之後申請專利老師硬要掛共同申請人的話怎麼辦)
以下為小的個人意見 請各位前輩指教
因台灣之專利申請權人為 發明人(全體) 或受其各人讓予或繼承之人
共同著作權人之各人是否必然擁有名列共同發明人之權利 應為本案之爭點所在
私以為 共同著作人 和 專利申請權人/發明人 應予分開討論
見下例
=MPEP 3132.01=
在Katz 案中( In re Katz, 687 F.2d 450, 215 USPQ 14 (CCPA 1982),),Katz 在一聲
明中指出,該刊物的同共著作人Chiorazzi 及 Eshhar二人為Dr. David H. Katz之學生
,其二人於Katz 手下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及監管。法院認為此聲明在加入考量了下述之事
實後,足以確認Katz為一獨立發明人,以及刊物中之作品為出自其已方。在研究論文的狀
況中,學生係只涉及化驗及測試,其通常會被名列為同共著作人,但不會將其考慮為一共
同發明人。
以上可見. 美國法院 係把同共著作人 和 共同發明人 二者列為不同之個體
重點應為實際上該教授是否主導 該發明的完成 並在其中指導您及提供關鍵性的意見
除非你可以證明 教授在發明完成途中只為選擇性的次要人物 否則..難阿!
然而 現實是..如你在【取得美國申請日前 發明內容已透過論文的型式公開】
由於教授和你為同共著作人 故應合乎以下的狀況
===MPEP 3121.01===
.....因此,當申請案之引証資料為一公開刊物,同時申請案之申請人為該公開刊
物之其中一位共同著作人時,若其他創作人以宣誓書確立其刊物相對比例之部份係由申請
人所原創者或從申請人所取得者,該公開刊物得從引證資料中移除。而其宣誓書係名為”
放棄權利誓約”。 Ex parte Hirschler, 110 USPQ 384 (Bd. App. 1952)。另外,申請
人亦可透過遞呈一明確的聲明以確立其文章實為?述申請人其己之創作以克服其核駁。In
re Katz, 687 F.2d 450, 215 USPQ 14 (CCPA 1982)。然而,若有證據顯示其共同著作人
已拒?放棄其發明人之資格及相信其己方方為發明人,則申請人之宣誓不足以確立其為獨
立發明人,故其核駁會維持原狀。Ex parte Kroger, 219 USPQ 370 (Bd. Pat. App. &
Int. 1982)(將於以下部份討論)。若合乎35 U.S.C. 116, third paragraph之要求,透
過加入其共同著作人為其申請案之發明人,其核駁亦可能被克服。In re Searles, 422
F.2d 431, 164 USPQ 623 (CCPA 1970).
亦則 除非你老師願意放棄專利之權利 否則你的專利申請會因為無法主張一年的優惠期
而會落入102-f 的皮滕壩(PATENT BAR)中 而被核駁
下案為共同著作人拒絶放棄權利之判例
=mpep 3121.01 ===
在Kroger 案中,In Ex parte Kroger, 219 USPQ 370 (Bd. Pat. App. & Inter.
1982), Kroger, Knaster和其他人在一篇光電能產生之文章係名列著作人。其文章係被用
以核駁發明人為上開二人之申請案中之權利範圍。Kroger 和Rod提交一宣誓書以宣稱
他們為發明人。其宣誓書中亦指出Knaster不過是被指示以執行而已,且其係於Kroger 下
工作並且受到其指導及監督。庭上指出,在Katz案中,Kroger 和Rod為唯一發明人之事應
已被確立。然而,於此案中,其有證據指出Knaster 曾拒?簽處誓約以放棄其發明人之資
格,及Knaster已利用書信的方式向PTO指出此案之證據,其信中主張其已為一共同發明人
,故此,若該二人之宣誓書為此案唯一的證據,則其證據(指Kroger 和Rod提交之宣誓書)
不足以克服其核駁。注意其核駁係基於35 U.S.C 102(f)所作,但庭上認為其狀況應否同
時適用35 U.S.C 102(a)。觀如MPEP § 2136.05.中出現,所克服102(e)核駁的判例,其
中數項內容為相同者。
然 實務上 論文的完成必定需要教授的指導方能完成 打開第一頁.
你感謝誰誰誰教授的指導的感謝文 已戈比客觀推斷學生已肯定其指導之成果
故...要辯稱該論文之內容為您一人所完成 其難度之鉅 如翻案定必為學術界開先河
原PO建議您 認命吧 XD 然後專利申請費用要求用公費支付 其後好好跟老師道不是
現階段保住所上人脈 方為上策
真的不甘心要打官司的話 留到專利賣到好價錢再來打不遲
以上. 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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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livia
at 2009-10-12T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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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artha
at 2009-10-14T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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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
at 2009-10-16T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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