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查執行業務所得 一年內失效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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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0號解釋昨(3)日出爐,認為86年5月23日訂定的「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合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第

7點,授權稽徵機關對於申報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的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可抽查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最遲從昨日起一年內失效。

該釋憲案由曾任新竹市稅務協會常務監事的林介聰提出聲請。林介聰申報86年綜合所得稅

時,自行申報配偶執行業務收入622萬元、所得額218萬元,他不滿國稅局原本退稅2.5萬

元,事後又依簡化查核要點進行抽查,要求補稅67萬元,提訟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因此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指出,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所得額如果在稽徵機關

核定的該行業所得額標準以上,應以原申報額為準。也就是說,只要納稅人申報的所得超

過國稅局規定的標準,稽徵機關只能以原申報資料作為書面審查所得額的基準,不可擅自

以行政命令訂定查核程序,並調閱帳簿、文據與有關資料。

但簡化查核要點第7點卻規定,「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10%,並就其帳簿文具等有

關資料查核認定之」,授權稽徵機關對於所得額在標準以上的納稅義務人仍可實施抽查,

還可以個別查核認定,不僅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相牴觸。

大法官會議強調,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簡化稽徵手續,使徵納兩便,

並非讓申報額在標準以上的納稅義務人享有不誠實申報的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匿報、短報

或漏報,仍可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而所謂的租稅法律主義,主要規範國家對人民課稅時,不論是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

率、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與稽徵程序,一定要先有法律明確授權才能為之,不可以用

命令作不同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避免增加人民的負擔。

【2008/04/04 經濟日報】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42863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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