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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函令標題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
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
適當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
(財政部89/09/07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所得稅法:
第 4 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 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 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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