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自繳件是諾成契約嗎? - 保險
By Ula
at 2011-08-21T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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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連結弄丟了找不到.
那有家公司說自繳就直接在要保書勾自行繳
沒有說交首期,那就可以不預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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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擬答
甲以乙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要保書
及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交付A之保險業務員丙,丙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始將
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付A,A經核保程序後決定同意承保,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將保險單
交付甲,而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日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單上條款載有「本公司對本
保險單應負之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試問:A應否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命題剖析》
本題應為李欽賢老師所命題,主要針對於人壽保險契約,若保險人向要保人預先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而於保險人承諾前,發生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此人壽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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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答 》
一、 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一) 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實務與學說上素有爭議。
1. 要式說:此說主要之理由在為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 簽訂。」及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之規定,法律既明訂保險契約需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並應記載法定內 容,故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
2. 不要式說(學說通說採此說):
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 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僅強調當事人之約定,並未強調契約書面之要件。
保險單或暫保單,只是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非效力要件,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為保險人之義務,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故應將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解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若認為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將延緩保險契約之成立時點,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障亦將延後,不符我國保險法保障被保險人之立法意旨。
3. 小結(李老師所採見解):觀諸保 險法第四十三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之文義,字義清楚,顯屬要式契約之規定,自不待言。保險契約既為要式契約,保險單之交付即為契約 之成立要件,當事人雙方雖意思表示一致,但於保險單作成及交付之前,保險契約仍未成立,保險債權債務尚未發生。故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具有創設保險債權債 務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是以保險單並非單純屬於證明契約成立及內容之證券,而是創設保險債權債務之證券。由此可知,保險契約與保險單同義。
(二) 保險契約是否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學說及實務上存有爭議。
1. 要物契約說:此說主要之理由如下:
a.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由此可知,保險契約應於保險費交付後契約始生效力,故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
b. 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因此,採要物契約說可以平衡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保險費之不利益。
c.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關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保四)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2. 不要物契約說(諾成契約說)(此說為通說):此說主要之理由如下:
a. 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條僅強調當事人之約定,並未強調契約以保險費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b.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用語與要物契約之通常用語並不相同。
c.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目的並非在確定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而係在於避免要保人積欠保險費而影響保險業之財務健全,故強調「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以維護保險公司之經營。
d. 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使保險人地位矮化,惟其係因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在平準保費制之下,具有儲蓄與投資之性質,故本條項是基於不得強迫投資與儲蓄之理念所為之規範,有其特殊考量。
3. 小結(李老師所採見解):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之規定,明示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故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
二、 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與保險契約關係:綜上所述,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原則上,保險單之交付為保險契約成立要件,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但要保人之 交付保險費及保險人之交付保險單,並不等於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尚須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內容有合意,亦即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 致,並且具備其他成立及生效要件,保險債權債務關係始有可能發生。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本項雖以同意承保為保險人責任之溯及要件,而不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仍違反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三、 保 險人承諾前被保險人死亡,此人壽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亦即保險人是否具有承諾之自由?要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是否對要約為承諾,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當事人有承諾與否的自由。然而,保險人若得任意拒絕承諾,則契約上之責任溯及條款之實效性幾乎,幾乎是名存實亡。但若僅因溯及責任 條款不能實質發揮作用,及直接推論出保險人應有承諾之義務或視為承諾,均顯然欠缺法理基礎。因此,不能僅因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而被保險人已死亡,即認定保 險人有承諾之義務。
綜上所述,壽險業者於核保過程中依其確立之審查基準或一般業者之通常審查標準,認為可保者,或業者內部已按一般核保手續作成同意承保之決定,僅因保險事故 之發生,而以之作為是否承諾決定唯一依據時,得認定保險人有承諾之義務或視為已承諾。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綜上所述,本題A人壽保險公司已預收第一期之保險費,保險契約上亦載有溯及責任條款,且經核保程序後決定同意承保,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A人壽保險公司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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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一點通》
學說通說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但李老師認為我國是採民商法合一之國家,除非商事 法有特別規定,否則商事法之立論基礎必須從民法中找尋,不能忽略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自創理論依據。另李老師認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法理依據不明,甚至 認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為無效,考生宜加以留意。
《相關類題》
◎ 司法官、律師:
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壽險,當即簽發遠期支票一紙交付保費。甲(同時為被保險人)於支票兌現前死亡者,受益人得否向乙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若甲於支票退票後始行死亡者,其情形又如何?(83律)
◎ 研究所:93年政大法研經法組
《參考資料》
1. 李欽賢/「論承諾前被保險人死亡與人壽保險契約之成立──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月旦法學第七二期,二○○一年五月?P.162以下
2.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二○○二年九月版?P.42、P.211
3. 程律師/保險法實例研習(高點),二○○四年八月版?P.1-81以下、P.1-8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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