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境內所得 皆須課稅 - 所得稅

By Valerie
at 2005-03-10T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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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所得稅法規定,境外提供勞務報酬不必課稅,但必須是
勞務提供的「行為地」與「結果地(包括使用地)」都在國外才適用,依此理由判決昇陽
電腦負責人麥克李門敗訴,支付海外公司的諮詢服務費用仍須辦理扣繳。
本案是因昇陽電腦於民國87年間給付某新加坡公司100萬元的「產品諮詢服務費」,不過
卻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並未於補繳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被台北市國稅局依
法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昇陽不服,提起這件上訴。
昇陽向法院指出,其雖曾向該新加坡公司支付技術報酬服務金,不過對方所提供的相關諮
詢服務,都在我國境外完成,所有工作人員自始都不須來台,因此根據稅法規定,應不屬
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應可免徵營所稅。
昇陽也強調,根據「中新租稅協定」中有關營業利潤的規定,公司對此一諮詢服務費並無
扣繳義務,因為該新加坡公司在我國並無常設機構,而其取自昇陽的技術報酬服務金,應
僅在其所在地的新加坡領土內課稅,昇陽自然不須辦理扣繳。
中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一方領土內的企業,除在他方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外,其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稅。
不過,國稅局則反駁指出,這筆支付款是因新加坡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屬於
兩國租稅協定中明定的「因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而非業者所言的「經營本
業營業所得」,因此認定這筆款項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既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昇陽負責人自有扣繳義務。
國稅局也強調,觀察稅法精神,所謂「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報酬不必課稅」,應係指勞務
提供的「行為地」與「結果地(包括使用地)」都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
、但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其勞務與國內使用發生連結關係,仍須課稅,而本案中新加坡
取得的諮詢服務費,即不屬於免課所得稅的「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稅局做法並無違誤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後也認為昇陽主張「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是將稅法反面解釋所造成的誤解,本案中新加坡公司既向我國境內的昇陽提供服
務取得報酬,自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取得收益依法辦理扣繳,因此判決稅局處分無誤,同時
駁回昇陽所提上訴。
【2005/03/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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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所得稅法規定,境外提供勞務報酬不必課稅,但必須是
勞務提供的「行為地」與「結果地(包括使用地)」都在國外才適用,依此理由判決昇陽
電腦負責人麥克李門敗訴,支付海外公司的諮詢服務費用仍須辦理扣繳。
本案是因昇陽電腦於民國87年間給付某新加坡公司100萬元的「產品諮詢服務費」,不過
卻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並未於補繳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被台北市國稅局依
法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昇陽不服,提起這件上訴。
昇陽向法院指出,其雖曾向該新加坡公司支付技術報酬服務金,不過對方所提供的相關諮
詢服務,都在我國境外完成,所有工作人員自始都不須來台,因此根據稅法規定,應不屬
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應可免徵營所稅。
昇陽也強調,根據「中新租稅協定」中有關營業利潤的規定,公司對此一諮詢服務費並無
扣繳義務,因為該新加坡公司在我國並無常設機構,而其取自昇陽的技術報酬服務金,應
僅在其所在地的新加坡領土內課稅,昇陽自然不須辦理扣繳。
中新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一方領土內的企業,除在他方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外,其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稅。
不過,國稅局則反駁指出,這筆支付款是因新加坡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屬於
兩國租稅協定中明定的「因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而非業者所言的「經營本
業營業所得」,因此認定這筆款項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既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昇陽負責人自有扣繳義務。
國稅局也強調,觀察稅法精神,所謂「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報酬不必課稅」,應係指勞務
提供的「行為地」與「結果地(包括使用地)」都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
、但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其勞務與國內使用發生連結關係,仍須課稅,而本案中新加坡
取得的諮詢服務費,即不屬於免課所得稅的「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稅局做法並無違誤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後也認為昇陽主張「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是將稅法反面解釋所造成的誤解,本案中新加坡公司既向我國境內的昇陽提供服
務取得報酬,自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取得收益依法辦理扣繳,因此判決稅局處分無誤,同時
駁回昇陽所提上訴。
【2005/03/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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