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專利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專利核駁審定書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未逐一反駁申復理由,而以概括方式為之者,自形式外觀觀之,即難謂已斟酌『全部』陳
述,是否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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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為之。」《專利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專利核駁審定書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未逐一反駁申復理由,而以概括方式為之者,自形式外觀觀之,即難謂已斟酌『全部』陳
述,是否有違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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