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在是弄不懂專利法23條和31條的差別 -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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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2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31條一項: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我知道23條是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然後31條第一項是先申請主義的規定


我的疑惑是,這兩個法條的使用例子上的差異在哪呢?
如果說兩個發明是相同的,就算後案在申請時前案未公開or公告,應該仍然可以用31條
駁回後申請案。那為何還需要23條呢?到底23條用的時機是怎樣?

專利新手加笨鳥,請前輩指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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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Enid avatarEnid2010-10-25
23條不適用申請人同一人,但31條可以。
Ivy avatarIvy2010-10-26
23條是指兩案有先後申請之別,但31條會遇到兩案同日申請
Jack avatarJack2010-10-28
23條與31條相同者,在於前案可以追溯到優先權日。
William avatarWilliam2010-10-31
31條的「先申請之發明」可能會因為修正而有不適格的問題
Eden avatarEden2010-11-04
23條的前案只要公開了之後就不會擔心這個XD
Mia avatarMia2010-11-08
23條: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先申請案說明書或圖示比較
31條:前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較
Dinah avatarDinah2010-11-09
23條:擬制喪失新穎性 31條:先申請原則
Ina avatarIna2010-11-10
感謝前輩們的指點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