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31條一項: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我知道23條是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然後31條第一項是先申請主義的規定
我的疑惑是,這兩個法條的使用例子上的差異在哪呢?
如果說兩個發明是相同的,就算後案在申請時前案未公開or公告,應該仍然可以用31條
駁回後申請案。那為何還需要23條呢?到底23條用的時機是怎樣?
專利新手加笨鳥,請前輩指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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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31條一項: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我知道23條是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然後31條第一項是先申請主義的規定
我的疑惑是,這兩個法條的使用例子上的差異在哪呢?
如果說兩個發明是相同的,就算後案在申請時前案未公開or公告,應該仍然可以用31條
駁回後申請案。那為何還需要23條呢?到底23條用的時機是怎樣?
專利新手加笨鳥,請前輩指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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