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 - 所得稅

By Madame
at 2004-08-24T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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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巫鑫
財政部於民國93年4月30日函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
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上段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的收盤價;興櫃股票發
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員工認購股票後,嗣後
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的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公司於員工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即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執行認股員工姓名、住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所得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身分,可區分為:(1)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所稱員工僅限於本公司員工;(2)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稱員工,除本公司員工外,尚及於國內外子公司全職
員工。
因此,如某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其國外子公司員工,嗣該國外
子公司員工依國內母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
價格的差額部分,依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6日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
所得稅。
上開國外子公司員工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者(即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
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
計未滿183天者),應由其本人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依公司
填發的免扣繳憑單所得額,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8/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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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民國93年4月30日函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
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上段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的收盤價;興櫃股票發
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員工認購股票後,嗣後
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的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公司於員工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即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執行認股員工姓名、住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所得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身分,可區分為:(1)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所稱員工僅限於本公司員工;(2)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稱員工,除本公司員工外,尚及於國內外子公司全職
員工。
因此,如某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其國外子公司員工,嗣該國外
子公司員工依國內母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
價格的差額部分,依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6日函釋,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
所得稅。
上開國外子公司員工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者(即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
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
計未滿183天者),應由其本人或委託納稅代理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依公司
填發的免扣繳憑單所得額,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8/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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