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世技仆街了 - 財經
By Ivy
at 2015-01-16T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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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金訴,5
【裁判日期】 1031211
【裁判案由】 期貨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高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得高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
至101年6月28日查獲止,以其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8 樓之5「創世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技公
司)名義,在「PChome商店街」、「理財館」、「聚財網」
、「中華電信雲市集」等網站刊登廣告,對外販售內嵌其設
計技術指標、參數指令及交易條件之「決策交易王」期貨交
易分析軟體,招攬付費使用者,購買者僅須選擇購買決策模
組為「臺指決策PM-60 (即時60分鐘線波段模組)」、「臺
指決策TB-100(即時100 分鐘線趨勢模組)」、「臺指決策
SDT3即時分鐘線當沖策略模組)」,各該模組內建技術指標
、參數指令未經使用人參與設計,且無需使用者自行設定條
件為運算提示,啟動後即可連結設於創世技公司內之主機,
該主機依李得高設計之技術指標、參數及交易條件,分析歷
史數據及即時價位,盤中若觸及特定交易條件,伺服器即傳
送未來之買賣價位、賣轉折價位、口數及買進賣出之建議等
訊息,或以簡訊發送,提供期貨波段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
析及買訊賣訊之推介建議。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網頁
廣告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購買「決策交易王
」各類模組及授權期間,李得高即以此方式向各該客戶提供
臺指期貨交易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及推介建議而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
年6 月28日前往上址創世技公司執行搜索,查獲李得高及不
知情之電腦工程師曾譯徹、經理藍美鶯(2 人所涉違反期貨
交易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創世
技公司及曾譯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得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及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得高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創世技公司名
義販售「決策交易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並收取對價,而各該購買者於授權期間使用該軟體接收
分析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行,辯稱:購買者須選擇自己所需之軟體模組,設定以該
模組條件為運算提示,與前案遭查獲其透過網路直接傳送訊
息主動提供分析結果並不相同,且本案軟體針對歷史數據結
合即時數據之演算,於符合交易決策條件時自動觸發視窗,
屬於歷史交易價位亦即針對過去價位之統計分析,並非未來
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得高以創世技公司名義,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6 月28日止,在「PChome商店街」、「理財館」、「聚財網
」、「中華電信雲市集」等網站刊登廣告,銷售「決策交易
王」電腦軟體,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販賣予所示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安裝軟體後,於授權期間可由該軟體
運作產生之電腦介面接收被告建構之伺服器所傳遞之分析訊
息,並得設定手機簡訊接收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購買者姚秀玲、郭俊毅、李豫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
、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背面、第
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並有「決策交
易王」軟體畫面、使用說明及介紹資料、原始碼列印本、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各1 份、「PC home 」對帳單總表4 紙、客戶授權管理系
統說明書、簡訊範本內容各1 份、金管會101 年1 月13日金
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姚秀玲、郭俊毅、李豫梅
信用卡訂購單影本共6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5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7 頁至第167 頁背面、第171 頁至
第172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已堪認定。
(二)按技術分析係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的資訊(主要是經由使用
圖表)來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的策略。而程式交易,
則係程式設計者利用技術分析理論為基礎,設定技術分析指
標等不同參數指令,以程式語言撰寫資訊軟體,並藉由操作
該程式決定投資策略,排除個人心理因素之介入,以資訊技
術監控市場交易資料及提供應對策略,並透過程式演算方式
,將市場資料轉換成決定投資策略之資訊,透過電腦執行程
式交易軟體,並配合自動下單功能,以機械式之方式進行買
賣策略之執行。是關於資料庫之擷取、交易系統條件參數之
設定,均取決於程式設計者對於技術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
論而定,於設計交易程式時,除程式設計者即為參與市場交
易者而作為本身交易使用外、或是使用程式之交易者就該程
式之全部參數,係依據本身投資判斷,及對於技術指標之理
解而參與參數設定之形成,而可認屬輔助市場投資人做成投
資決策判斷、執行之輔助工具外,若就程式設計者所使用之
參數,非屬使用該程式者所得知悉、參與設計或變更,則於
買賣策略之執行過程中,摻有程式設計者對於金融市場趨勢
判斷之意思形成,應認即屬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準
此,若期貨分析軟體已設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
契約之未來交易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
趨勢研判等功能,並非由使用人依據自己對技術指標之理解
設定決策條件者,即應認屬於「期貨顧問事業」範疇之分析
軟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銷售。查本案「決策交易王」
各類模組,係由被告內建技術指標、參數指令,未經使用者
參與設計,且無需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即依預定之邏輯程
式自動演算期貨市場之歷史數據,於盤中傳送網路訊息或以
簡訊發送期貨波段之未來進出場點位之研判分析及買訊、賣
訊等推介建議等情,業經證人姚秀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
:伊於99年5 月17日向創世技公司刷卡購買「決策交易王」
臺指決策PM-60 模組,一季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500 元,到期後同年8 月24日以1 萬8,000 元續訂,有買一
送一優惠,會購買是因為伊沒有時間看盤,盤中會主動傳送
簡訊給伊,簡訊內容包括現在大盤指數,以及建議買進、買
出訊息,可作為伊決策之參考;伊收到的簡訊內容例如「10
:45 臺指決策PM -60:臺指期9 月空單進場1 口7502、決策
交易王」,係指當日上午l0時45分傳送簡訊,建議伊空單進
場1 口,當時的大盤指數是7502,意思就是大盤還會再跌,
提供伊賣出的建議,但決定權還是在伊,不過伊對電腦不熟
悉,所以未在電腦使用該軟體,主要是創世技公司提供簡訊
給伊;伊未參與設計「決策交易王」模組或決策條件,伊也
沒能力去設計,就是單純由對方提供簡訊作為伊決策之參考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1 頁至第 191
頁背面、第204 頁至第205 頁)。
(三)另上開事實,亦同據證人李豫梅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購買「決
策交易王」臺指決策PM-60 、TB-100及SDT3等模組各一季,
因為伊之前投資沒什麼獲利,所以希望有軟體可以排除人為
的因素,提供未來投資建議,伊購買上開軟體後安裝,該公
司會給伊帳號、密碼,登入後自早上8 時45分至下午1 時45
分約出現3 、4 次建議的時間、買賣、口數及價格的訊息,
例如訊息畫面顯示:「現在時間:2010 /06/2412 :07:18
。商品名稱:臺指期7 月。今日盤中即時簡訊:09:00、74
34空單續抱1 口,目前7438。l0:45空單平倉7440。」就是
建議進出場時點、口數及價格,也可以簡訊傳送,至於是否
下單仍取決於客戶,且客戶看到視窗訊息離實際下單會有時
間差,所以「決策交易王」主要提供的參考是買賣多單或空
單、平倉,例如現在指數是8900點,簡訊為8900點、多單 1
口,就表示該軟體認為之後大盤可能比8900點還要高,所以
建議買多單1 口,購買時服務人員有告訴過伊這些用語的意
思;「決策交易王」軟體之買賣決策條件伊不能自行設定,
伊只是單向接受訊息,類似投顧公司會將建議內容以簡訊告
訴會員,只是「決策交易王」是透過電腦視窗提供建議等語
(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
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背面),及證人郭俊毅於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30日、同年10 月3
日向創世技公司購買「決策交易王」臺指決策PM-60 模組使
用,伊到該公司網頁下載軟體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其
他沒有購買之模組如TB-100、SDT3會鎖住,僅開放有購買之
模組功能,PM-60 模組是以60分鐘的數據去統計分析,不須
要自行設定條件,該軟體本身就是一個條件,已經設定好,
除每日開盤、盤後會提供目前之判斷情況外,盤中該模組判
斷由多轉空或由空轉多時,會建議客戶改變操作方向,電腦
會跳出視窗訊息及簡訊通知,建議客戶買空單或多單,就是
會告訴客戶操作方向、時點及價格,例如簡訊內容:「PM-6
0 、10:45、臺指決策PM-60 :臺指期9 月、空單進場1 口
7502」,是盤中告訴客戶該模組的判斷,建議客戶進場放空
1 口,價格為7502;「決策交易王」模組決策條件都是該公
司自行研發,伊沒辦法設定指標或變更決策條件等語(見偵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本
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上
開證人購買該軟體之目的,均係出於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
分析及推介建議之功能甚明。
(四)再者,本案「決策交易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各模組均內
建被告設計之技術指標、參數指令,基此演算歷史數據以決
定交易決策條件,及提供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之功
能,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此有被告於創世技公司網頁設置
之「決策交易王」廣告常見問題集1 份在卷可按,其上就該
軟體實際功能說明:「Q1:『臺指決策是什麼樣的系統?』
臺指決策是一種使用市場趨勢追蹤(Trend Tracing )技術
,專為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獲利,所研發出來的程式交易(P-
rograming Trading )系統。臺指決策根據美國Trand Sta-
tion系統軟體結合創世技資訊獨創的3 組Para Magic交易模
組,盤中運算市價及價格變化趨勢,能夠立即判斷出市場現
在的趨勢是屬於上升或下降,並在價格趨勢的移動方向上,
自動建議交易價格及加碼/ 減碼策略」、「Q3:『決策交易
王- 臺指決策系統主要優點在哪裡?』決策交易王最大優點
,除了系統自動判斷多空趨勢、建議進出場點及動態停損/
停利機制外,並設有順勢部位加碼策略,隨著行情即時波動
,出場點亦會自動修正調整,協助使用者有效掌握主要趨勢
並獲取波段的利潤,更能有效克服人為情緒判斷的不穩定性
,讓市場交易人享受系統化交易長期持續成長的投資報酬率
。」、「Q12 :『決策交易王的停損點是如何設定的?如何
降低交易損失?』... 首創使用電腦自動程式控制的動態停
損/ 停利機制(非固定式及百分比例的停損/ 停利機制),
能夠有效降低交易損失風險,並且內建了一組順勢加碼策略
程式,因此可以持續擴大波段之利潤,立於不敗之地。」為
廣告內容(見偵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被告對於上開廣
告內容與「決策交易王」實際功能大致相符亦供認在卷(見
偵卷第159 頁)。觀諸廣告內容,顯已敘及「系統自動判斷
多空趨勢、建議進出場點及動態停損/ 停利機制」、「設有
順勢部位加碼策略,隨著行情即時波動,出場點亦會自動修
正調整,協助使用者有效掌握主要趨勢並獲取波段的利潤」
之功能,核與證人姚秀玲、李豫梅、郭俊毅付費使用該軟體
之目的,即在取得上開分析建議暨其等實際使用結果均吻合
。顯見該軟體並非純屬依據技術分析理論所為之一般性資料
整理,或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所需資料期間、指標進行分析
買賣時點,而係透過各模組內建之技術指標進行演算,且該
等技術指標原已預設特定交易條件,於分析歷史數據及即時
盤位符合該特定交易條件時,主動由伺服器透過電腦介面或
簡訊,提供未來買賣點位之分析及建議,已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客戶選購各模組安裝,即屬自行設定交易條件,且本
案軟體僅係歷史數據之分析,並非未來交易價位之建議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一)創世技公司申請登記之營業範圍
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項目,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並未告知
具有期貨交易分析功能之資訊軟體須另得金管會之許可,自
難期待被告知悉此情,何況金管會訂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下稱非法期貨顧問認
定原則)並未公告周知,被告無從認識其販售之資訊軟體已
違反前開原則而落入須經金管會許可之軟體,難謂被告有「
明知及故意」之不法犯意;(二)又「決策交易王」係即時大量
運算一般性歷史數據並追蹤分析各項條件,若符合各項條件
則自動顯現決策視窗及當下臺指期多空之方向與價格,乃屬
資訊系統自動化工程技術,並不觸及未來趨勢之研判或建議
,例如臺指決策PM-60 、PM-100等模組,係以回測3 年內之
每60分鐘或100 分鐘歷史交易數據加以統計運算,此為多數
期貨投資者參考或使用之歷史數據,其分析理論係參考過去
常見之技術指標及經驗判斷,所有技術指標均屬「落後」指
標,因此分析結果無法預測未來價格,縱使有結合即時資訊
之技術指標,最多僅能反應當下之期貨市場訊息,並不涉及
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核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4 號解釋所指之「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並非「對個
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三)又客戶購買軟體之初即視需要擇一組或多組之標準化模組
,表示已認同該模組設定之條件,如此等同購買者自行設定
運算條件,金管會未實際操作上開軟體,僅依該軟體所附使
用說明認定提供「進場」、「平倉」、「空反多」、「多反
空」、「續抱」等交易建議,忽略該軟體尚應由使用者先行
設定交易條件即選擇購買標準化模組之過程,經系統運算符
合使用者設定之交易條件時,才會自動發送訊號,顯與上開
認定原則所稱「無須使用者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始可認
定為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
(一)86年3 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明確規範
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立法理由更謂:「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
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
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是以「提供研究分析意
見或建議」之「期貨顧問事業」為特許行業,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事,為一般人普遍的認識。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販
售名為「臺股五星」、「臺指神兵」、「臺權神兵」之線上
付費服務,提供股票投資建議、臺指期貨及選擇權買賣之分
析意見予付費會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
事業,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70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有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參諸被告前案自承於79年至84年間從事期貨交易員及操作保
證金交易等工作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
第27109 號卷外放之被告調查筆錄第2 頁),其就相關期貨
交易法律之規定已難諉為不知。甚且,關於前案販售「臺指
神兵」期貨分析訊息部分,並經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明確告
知該商品提供期貨交易分析及推介建議功能,違反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此有97年8 月27日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
109 號卷外放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資訊
服務業者提供期貨交易契約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
建議功能之軟體,即屬期貨顧問業務範疇,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一事,知之甚明。此外,詳參被告前案調查局詢問時所陳
:「臺指神兵」係結合美國「交易大師」軟體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之即時資料,加上伊自行研發之4 組動態程式交易模組
,產生即時投資決策內容,以簡訊傳送予付費會員,該模組
分為SDT15 短線當沖系統、TRT20 短線系統、PM-60 小波段
系統及TB-100短趨勢系統,此4 組動態程式交易模組差別在
以不同期間架構及計量,投資人可自由選擇購買其一或數種
,投資人不能直接操縱該4 組動態程式交易模組,而是系統
自動產生結果後發送簡訊予客戶,客戶亦可登入創世技公司
網站直接瀏覽系統所產生之訊息,購買臺指神兵之投資人可
能是要取得該即時投資決策簡訊作為臺指期貨交易之參考等
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據此,前案情形與
本案「決策交易王」軟體究有無不同,迭據被告於本案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陳明:「決策交易王」係參考美國「交易大
師」軟體後研發之演算法交易軟體,其中臺指決策包括SDT3
(當沖、進場1 次)、SDT4(當沖、進場2 次)、PM-60 (
波段)、TB-100(趨勢),前後二種行為模式雖均提供資訊
給客戶,惟前案檢察官認為伊將期貨交易分析資訊透過網頁
及網路方式傳送給客戶,屬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因此伊自
行研發「決策交易王」,由客戶購買軟體,取得帳號、密碼
,自行下載安裝及設定使用,藉以連結至公司資料庫進行分
析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
)。由此足見二案均係提供期貨交易分析之資訊,且皆係被
告自行研發各種技術指標加以分析歷史數據及即時盤勢,不
僅模組名稱相同,功能亦無變動,差異僅在提供之方式不同
而已,則被告對於本案軟體亦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銷售
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自有相當瞭解,焉可謂無犯罪故意或
欠缺違法性認識。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販
售何種資訊軟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從得知本案軟體確
屬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云云,實不足取。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 號解釋係針對證交法第18條第1 項
及同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依據
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
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起,均不再
適用)所為闡釋。其所揭櫫之基本原則,依理由書所載:「
按證交法第18條第1 項及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
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
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
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
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
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
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
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於期貨顧問事業之相同
概念下可知,僅就趨勢、產業及消息面做解說,提供「一般
性」之期貨交易資訊,而非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
約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揭露,固不屬
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惟銷售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除僅
提供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例如僅提供期貨市場資訊基本統
計分析)外,若符合下列三項構成要件者,依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34 號之反面解釋,仍屬非法經營期貨投資顧問
業務,即: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期貨分析軟體,
且該軟體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
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例如: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
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之買賣價位、買
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判等功能),且該
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2.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3.上開1.所列行為
與2.之取得報酬之間,依具體情節,具有對價關係等情,此
亦有金管會100 年5 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揭示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之函文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金管會之
函示內容,與本院前述認定貳、實體部分:一、(二)所述見解
,並無不同。徵諸證人即創世技公司電腦工程師曾譯徹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決策交易王」之買賣決策條件是
由伊公司設計,而美國「交易大師」之買賣決策條件是由客
戶自行訂定,二者不同;伊到職前「決策交易王」之臺指決
策PM-60 、TB-100模組已經開發,之後被告要伊設計臺指決
策SDT3(當沖、進場1 次)、SDT4(當沖、進場2 次),這
幾種模組每月都會進行月報酬率之追蹤、統計,一旦連續 3
個月的報酬率虧損,會檢視設定的邏輯條件,若發現某個進
出場的邏輯條件不適合會進行修改,客戶端透過「決策交易
王」介面軟體連結至公司伺服器讀取訊號,電腦依據工程師
撰寫之程式會提供客戶臺指期貨買賣方向、價格、時間、商
品及數量等相關操作訊號,該訊息是由公司內部既定的邏輯
計算程式,依據大盤客觀資料計算產生,約半分鐘更新一次
,該邏輯計算程式之原始軟體係由美國買來,依客戶需求及
臺灣市場情況加以改寫成各種模組,再賣給有需要之其他客
戶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2 頁背面、第200 頁
至第20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臺指決策PM-6
0 模組而言,該波段模組參考何種數據及利用哪些指標來研
判買進賣出、加碼訊號,並未直接對客戶揭露,該模組內容
伊會定期做微調,客戶端連結公司雲端即可更新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可見「決策交易王」各模
組在設計時,關於資料庫之擷取、技術指標及交易決策條件
,均係依照被告自己對於技術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論而定
,購買者無法依照自己之經驗法則,將常見之各種技術指標
設定作為運算條件,亦即被告已將其對期貨市場之價值判斷
方法,預先建入電腦程式中進行分析,再由購買者透過網路
連結取得該判斷方法所分析之結果,也因此證人姚秀玲、李
豫梅、郭俊毅始願意花費大量金錢購買該軟體,取得臺指期
貨之分析結果作為投資參考,而非購買該軟體後再大費周章
自行設計運算條件。是以上開分析軟體乃提供常態性之未來
買賣價位分析及買進賣出推介建議,供購買該軟體之客戶作
為投資參考之用,屬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價值分析或推
介建議甚明,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 號闡釋「單純提供
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有別。辯護人辯護稱:該軟體之分析
理論係參考過去常見之落後技術指標及經驗判斷,提供一般
性期貨交易資訊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決策交易王」各模組交易條件之設計,完全依據被告對
於技術指標之理解及自身經驗法則設定之形成,其中臺指決
策「PM -60」、「TB-100」、「SDT3」模組,僅係統計期間
及觸發決策之條件不同,購買者僅對於模組有選擇餘地,至
於各該模組由被告內建之各種技術指標、參數指令及交易決
策條件均無參與設計或變更之可能,僅能由被告自行調整變
更,辯護人所稱:購買者擇定該模組設定之交易條件,表示
購買者自行設定運算條件云云,要屬無稽之詞,自無可採。
此外,依證人姚秀玲、李豫梅、郭俊毅操作上開模組之親身
經驗,無須自行設定交易條件,以及被告自承創世技公司網
頁所載「判斷多空趨勢、建議進出場點及動態停損停利機制
」等功能,與實際軟體功能相符等情,已足認「決策交易王
」軟體確係提供臺指期貨契約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及買
進賣出之推介建議功能無疑,縱使金管會未實際操作該軟體
,逕依使用說明認定屬於期貨顧問範疇之分析軟體,與事實
並無不符。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兼創世技公司經理藍美鶯
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決策交易王」是以模組化產品供
客戶自定選擇,標準化模組目前有SDT3、SDT4、PM-60 、TB
-1 00 ,模組本身已有條件可選擇,客戶可藉由網站揭露之
各模組特性、條件自行選定,若不符需求可選擇更換其他模
組,故該軟體係以歷史數據加上客戶自行設定之演算法來做
分鐘線之回測分析,屬歷史價位之分析,並非對未來價位之
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5 頁背面),然其對於
客戶選擇某標準化模組後,客戶即無法自行變更該模組內演
算法之規則,及該模組分析結果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空單進
場1 口7520」,確係說明在7520點位產生賣方訊息各情,業
已證述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背面),則
其猶稱該軟體係歷史價位之分析,並非對未來價位之建議云
云,顯係就字義上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又該條款
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
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多次販售軟體提供分
析建議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為之,屬集合犯
,應包括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已銷售具有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
網路服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710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10萬元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仍可
徵其品行非端,本案又為相同性質之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
期貨顧問事業之管理監督,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
造成危害,自應嚴予責難,另斟酌本案犯罪期間、銷售軟體
之犯罪所得,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持
有使用,惟此等物品分別為創世技公司(此部分未處罰法人
,該公司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譯徹所有,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個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另銷售「智動交易王」軟體
以營利,而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惟該軟體之功能係搭配
前述「決策交易王」或美國「交易大師」之期貨交易分析結
果,連結至期貨交易商幫助客戶依據分析結果自動或半自動
下單,業據證人曾譯徹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並有創世技公司
網頁說明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
面),尚不能認定「智動交易王」軟體部分亦有「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功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實際售出該軟體之相關紀錄。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對外推銷該軟體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
│附表一:向被告付費購買「決策交易王」軟體之人 │
├──┬────┬───────┬─────────┬───────┤
│編號│ 姓名 │ 購買日期 │模組名稱、有效期間│價格(新臺幣)│
├──┼────┼───────┼─────────┼───────┤
│ 1 │姚秀玲 │99年5 月17日 │「PM-60 」模組、有│1萬3,500元 │
│ │ │ │效期間1 季 │ │
│ │ ├───────┼─────────┼───────┤
│ │ │99年8 月24日 │「PM-60 」模組、有│1萬8,000元 │
│ │ │ │效期間2 季(買一送│ │
│ │ │ │一優惠) │ │
├──┼────┼───────┼─────────┼───────┤
│ 2 │郭俊毅 │99年8 月30日 │「PM-60 」模組、有│1萬8,000元 │
│ │ │ │效期間6個月 │ │
│ │ ├───────┼─────────┼───────┤
│ │ │99年10月30日 │「PM-60 」模組、有│4萬8,000元 │
│ │ │ │效期間1年 │ │
├──┼────┼───────┼─────────┼───────┤
│ 3 │李豫梅 │100年7月25日 │「PM-60 」、「TB-1│3萬2,400元 │
│ │ │ │00」、「SDT3」模組│ │
│ │ │ │、有效期間各1 季 │ │
│ │ ├───────┼─────────┼───────┤
│ │ │100年10月27日 │「PM-60 」、「TB-1│2萬4,300元 │
│ │ │ │00」、「SDT3」模組│ │
│ │ │ │、有效期間各1 季 │ │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所有人 │
│ │ │ │
├──┼──────────────┼─────┤
│ 1 │創世技公司統一發票1本 │創世技公司│
├──┼──────────────┼─────┤
│ 2 │交易資料3本 │同上 │
├──┼──────────────┼─────┤
│ 3 │訂購單1本 │同上 │
├──┼──────────────┼─────┤
│ 4 │客戶資料1本 │同上 │
├──┼──────────────┼─────┤
│ 5 │維修紀錄單2本 │同上 │
├──┼──────────────┼─────┤
│ 6 │存摺7 本(戶名:創世技公司)│同上 │
├──┼──────────────┼─────┤
│ 7 │存摺影本1本 │同上 │
├──┼──────────────┼─────┤
│ 8 │客戶授權管理系統說明書1本 │同上 │
├──┼──────────────┼─────┤
│ 9 │光碟7片 │創世技公司│
│ │ │及曾譯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
【裁判日期】 1031211
【裁判案由】 期貨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高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得高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
至101年6月28日查獲止,以其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8 樓之5「創世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技公
司)名義,在「PChome商店街」、「理財館」、「聚財網」
、「中華電信雲市集」等網站刊登廣告,對外販售內嵌其設
計技術指標、參數指令及交易條件之「決策交易王」期貨交
易分析軟體,招攬付費使用者,購買者僅須選擇購買決策模
組為「臺指決策PM-60 (即時60分鐘線波段模組)」、「臺
指決策TB-100(即時100 分鐘線趨勢模組)」、「臺指決策
SDT3即時分鐘線當沖策略模組)」,各該模組內建技術指標
、參數指令未經使用人參與設計,且無需使用者自行設定條
件為運算提示,啟動後即可連結設於創世技公司內之主機,
該主機依李得高設計之技術指標、參數及交易條件,分析歷
史數據及即時價位,盤中若觸及特定交易條件,伺服器即傳
送未來之買賣價位、賣轉折價位、口數及買進賣出之建議等
訊息,或以簡訊發送,提供期貨波段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
析及買訊賣訊之推介建議。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網頁
廣告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購買「決策交易王
」各類模組及授權期間,李得高即以此方式向各該客戶提供
臺指期貨交易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及推介建議而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
年6 月28日前往上址創世技公司執行搜索,查獲李得高及不
知情之電腦工程師曾譯徹、經理藍美鶯(2 人所涉違反期貨
交易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創世
技公司及曾譯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得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及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得高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創世技公司名
義販售「決策交易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並收取對價,而各該購買者於授權期間使用該軟體接收
分析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行,辯稱:購買者須選擇自己所需之軟體模組,設定以該
模組條件為運算提示,與前案遭查獲其透過網路直接傳送訊
息主動提供分析結果並不相同,且本案軟體針對歷史數據結
合即時數據之演算,於符合交易決策條件時自動觸發視窗,
屬於歷史交易價位亦即針對過去價位之統計分析,並非未來
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得高以創世技公司名義,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6 月28日止,在「PChome商店街」、「理財館」、「聚財網
」、「中華電信雲市集」等網站刊登廣告,銷售「決策交易
王」電腦軟體,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販賣予所示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安裝軟體後,於授權期間可由該軟體
運作產生之電腦介面接收被告建構之伺服器所傳遞之分析訊
息,並得設定手機簡訊接收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購買者姚秀玲、郭俊毅、李豫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
、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背面、第
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並有「決策交
易王」軟體畫面、使用說明及介紹資料、原始碼列印本、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各1 份、「PC home 」對帳單總表4 紙、客戶授權管理系
統說明書、簡訊範本內容各1 份、金管會101 年1 月13日金
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姚秀玲、郭俊毅、李豫梅
信用卡訂購單影本共6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5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7 頁至第167 頁背面、第171 頁至
第172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已堪認定。
(二)按技術分析係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的資訊(主要是經由使用
圖表)來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的策略。而程式交易,
則係程式設計者利用技術分析理論為基礎,設定技術分析指
標等不同參數指令,以程式語言撰寫資訊軟體,並藉由操作
該程式決定投資策略,排除個人心理因素之介入,以資訊技
術監控市場交易資料及提供應對策略,並透過程式演算方式
,將市場資料轉換成決定投資策略之資訊,透過電腦執行程
式交易軟體,並配合自動下單功能,以機械式之方式進行買
賣策略之執行。是關於資料庫之擷取、交易系統條件參數之
設定,均取決於程式設計者對於技術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
論而定,於設計交易程式時,除程式設計者即為參與市場交
易者而作為本身交易使用外、或是使用程式之交易者就該程
式之全部參數,係依據本身投資判斷,及對於技術指標之理
解而參與參數設定之形成,而可認屬輔助市場投資人做成投
資決策判斷、執行之輔助工具外,若就程式設計者所使用之
參數,非屬使用該程式者所得知悉、參與設計或變更,則於
買賣策略之執行過程中,摻有程式設計者對於金融市場趨勢
判斷之意思形成,應認即屬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準
此,若期貨分析軟體已設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
契約之未來交易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
趨勢研判等功能,並非由使用人依據自己對技術指標之理解
設定決策條件者,即應認屬於「期貨顧問事業」範疇之分析
軟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銷售。查本案「決策交易王」
各類模組,係由被告內建技術指標、參數指令,未經使用者
參與設計,且無需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即依預定之邏輯程
式自動演算期貨市場之歷史數據,於盤中傳送網路訊息或以
簡訊發送期貨波段之未來進出場點位之研判分析及買訊、賣
訊等推介建議等情,業經證人姚秀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
:伊於99年5 月17日向創世技公司刷卡購買「決策交易王」
臺指決策PM-60 模組,一季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500 元,到期後同年8 月24日以1 萬8,000 元續訂,有買一
送一優惠,會購買是因為伊沒有時間看盤,盤中會主動傳送
簡訊給伊,簡訊內容包括現在大盤指數,以及建議買進、買
出訊息,可作為伊決策之參考;伊收到的簡訊內容例如「10
:45 臺指決策PM -60:臺指期9 月空單進場1 口7502、決策
交易王」,係指當日上午l0時45分傳送簡訊,建議伊空單進
場1 口,當時的大盤指數是7502,意思就是大盤還會再跌,
提供伊賣出的建議,但決定權還是在伊,不過伊對電腦不熟
悉,所以未在電腦使用該軟體,主要是創世技公司提供簡訊
給伊;伊未參與設計「決策交易王」模組或決策條件,伊也
沒能力去設計,就是單純由對方提供簡訊作為伊決策之參考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1 頁至第 191
頁背面、第204 頁至第205 頁)。
(三)另上開事實,亦同據證人李豫梅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購買「決
策交易王」臺指決策PM-60 、TB-100及SDT3等模組各一季,
因為伊之前投資沒什麼獲利,所以希望有軟體可以排除人為
的因素,提供未來投資建議,伊購買上開軟體後安裝,該公
司會給伊帳號、密碼,登入後自早上8 時45分至下午1 時45
分約出現3 、4 次建議的時間、買賣、口數及價格的訊息,
例如訊息畫面顯示:「現在時間:2010 /06/2412 :07:18
。商品名稱:臺指期7 月。今日盤中即時簡訊:09:00、74
34空單續抱1 口,目前7438。l0:45空單平倉7440。」就是
建議進出場時點、口數及價格,也可以簡訊傳送,至於是否
下單仍取決於客戶,且客戶看到視窗訊息離實際下單會有時
間差,所以「決策交易王」主要提供的參考是買賣多單或空
單、平倉,例如現在指數是8900點,簡訊為8900點、多單 1
口,就表示該軟體認為之後大盤可能比8900點還要高,所以
建議買多單1 口,購買時服務人員有告訴過伊這些用語的意
思;「決策交易王」軟體之買賣決策條件伊不能自行設定,
伊只是單向接受訊息,類似投顧公司會將建議內容以簡訊告
訴會員,只是「決策交易王」是透過電腦視窗提供建議等語
(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
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背面),及證人郭俊毅於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30日、同年10 月3
日向創世技公司購買「決策交易王」臺指決策PM-60 模組使
用,伊到該公司網頁下載軟體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其
他沒有購買之模組如TB-100、SDT3會鎖住,僅開放有購買之
模組功能,PM-60 模組是以60分鐘的數據去統計分析,不須
要自行設定條件,該軟體本身就是一個條件,已經設定好,
除每日開盤、盤後會提供目前之判斷情況外,盤中該模組判
斷由多轉空或由空轉多時,會建議客戶改變操作方向,電腦
會跳出視窗訊息及簡訊通知,建議客戶買空單或多單,就是
會告訴客戶操作方向、時點及價格,例如簡訊內容:「PM-6
0 、10:45、臺指決策PM-60 :臺指期9 月、空單進場1 口
7502」,是盤中告訴客戶該模組的判斷,建議客戶進場放空
1 口,價格為7502;「決策交易王」模組決策條件都是該公
司自行研發,伊沒辦法設定指標或變更決策條件等語(見偵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本
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上
開證人購買該軟體之目的,均係出於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
分析及推介建議之功能甚明。
(四)再者,本案「決策交易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各模組均內
建被告設計之技術指標、參數指令,基此演算歷史數據以決
定交易決策條件,及提供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之功
能,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此有被告於創世技公司網頁設置
之「決策交易王」廣告常見問題集1 份在卷可按,其上就該
軟體實際功能說明:「Q1:『臺指決策是什麼樣的系統?』
臺指決策是一種使用市場趨勢追蹤(Trend Tracing )技術
,專為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獲利,所研發出來的程式交易(P-
rograming Trading )系統。臺指決策根據美國Trand Sta-
tion系統軟體結合創世技資訊獨創的3 組Para Magic交易模
組,盤中運算市價及價格變化趨勢,能夠立即判斷出市場現
在的趨勢是屬於上升或下降,並在價格趨勢的移動方向上,
自動建議交易價格及加碼/ 減碼策略」、「Q3:『決策交易
王- 臺指決策系統主要優點在哪裡?』決策交易王最大優點
,除了系統自動判斷多空趨勢、建議進出場點及動態停損/
停利機制外,並設有順勢部位加碼策略,隨著行情即時波動
,出場點亦會自動修正調整,協助使用者有效掌握主要趨勢
並獲取波段的利潤,更能有效克服人為情緒判斷的不穩定性
,讓市場交易人享受系統化交易長期持續成長的投資報酬率
。」、「Q12 :『決策交易王的停損點是如何設定的?如何
降低交易損失?』... 首創使用電腦自動程式控制的動態停
損/ 停利機制(非固定式及百分比例的停損/ 停利機制),
能夠有效降低交易損失風險,並且內建了一組順勢加碼策略
程式,因此可以持續擴大波段之利潤,立於不敗之地。」為
廣告內容(見偵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被告對於上開廣
告內容與「決策交易王」實際功能大致相符亦供認在卷(見
偵卷第159 頁)。觀諸廣告內容,顯已敘及「系統自動判斷
多空趨勢、建議進出場點及動態停損/ 停利機制」、「設有
順勢部位加碼策略,隨著行情即時波動,出場點亦會自動修
正調整,協助使用者有效掌握主要趨勢並獲取波段的利潤」
之功能,核與證人姚秀玲、李豫梅、郭俊毅付費使用該軟體
之目的,即在取得上開分析建議暨其等實際使用結果均吻合
。顯見該軟體並非純屬依據技術分析理論所為之一般性資料
整理,或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所需資料期間、指標進行分析
買賣時點,而係透過各模組內建之技術指標進行演算,且該
等技術指標原已預設特定交易條件,於分析歷史數據及即時
盤位符合該特定交易條件時,主動由伺服器透過電腦介面或
簡訊,提供未來買賣點位之分析及建議,已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客戶選購各模組安裝,即屬自行設定交易條件,且本
案軟體僅係歷史數據之分析,並非未來交易價位之建議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一)創世技公司申請登記之營業範圍
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項目,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並未告知
具有期貨交易分析功能之資訊軟體須另得金管會之許可,自
難期待被告知悉此情,何況金管會訂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下稱非法期貨顧問認
定原則)並未公告周知,被告無從認識其販售之資訊軟體已
違反前開原則而落入須經金管會許可之軟體,難謂被告有「
明知及故意」之不法犯意;(二)又「決策交易王」係即時大量
運算一般性歷史數據並追蹤分析各項條件,若符合各項條件
則自動顯現決策視窗及當下臺指期多空之方向與價格,乃屬
資訊系統自動化工程技術,並不觸及未來趨勢之研判或建議
,例如臺指決策PM-60 、PM-100等模組,係以回測3 年內之
每60分鐘或100 分鐘歷史交易數據加以統計運算,此為多數
期貨投資者參考或使用之歷史數據,其分析理論係參考過去
常見之技術指標及經驗判斷,所有技術指標均屬「落後」指
標,因此分析結果無法預測未來價格,縱使有結合即時資訊
之技術指標,最多僅能反應當下之期貨市場訊息,並不涉及
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核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4 號解釋所指之「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並非「對個
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三)又客戶購買軟體之初即視需要擇一組或多組之標準化模組
,表示已認同該模組設定之條件,如此等同購買者自行設定
運算條件,金管會未實際操作上開軟體,僅依該軟體所附使
用說明認定提供「進場」、「平倉」、「空反多」、「多反
空」、「續抱」等交易建議,忽略該軟體尚應由使用者先行
設定交易條件即選擇購買標準化模組之過程,經系統運算符
合使用者設定之交易條件時,才會自動發送訊號,顯與上開
認定原則所稱「無須使用者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始可認
定為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
(一)86年3 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明確規範
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立法理由更謂:「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
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
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是以「提供研究分析意
見或建議」之「期貨顧問事業」為特許行業,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事,為一般人普遍的認識。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販
售名為「臺股五星」、「臺指神兵」、「臺權神兵」之線上
付費服務,提供股票投資建議、臺指期貨及選擇權買賣之分
析意見予付費會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
事業,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70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有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參諸被告前案自承於79年至84年間從事期貨交易員及操作保
證金交易等工作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
第27109 號卷外放之被告調查筆錄第2 頁),其就相關期貨
交易法律之規定已難諉為不知。甚且,關於前案販售「臺指
神兵」期貨分析訊息部分,並經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明確告
知該商品提供期貨交易分析及推介建議功能,違反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此有97年8 月27日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
109 號卷外放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資訊
服務業者提供期貨交易契約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
建議功能之軟體,即屬期貨顧問業務範疇,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一事,知之甚明。此外,詳參被告前案調查局詢問時所陳
:「臺指神兵」係結合美國「交易大師」軟體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之即時資料,加上伊自行研發之4 組動態程式交易模組
,產生即時投資決策內容,以簡訊傳送予付費會員,該模組
分為SDT15 短線當沖系統、TRT20 短線系統、PM-60 小波段
系統及TB-100短趨勢系統,此4 組動態程式交易模組差別在
以不同期間架構及計量,投資人可自由選擇購買其一或數種
,投資人不能直接操縱該4 組動態程式交易模組,而是系統
自動產生結果後發送簡訊予客戶,客戶亦可登入創世技公司
網站直接瀏覽系統所產生之訊息,購買臺指神兵之投資人可
能是要取得該即時投資決策簡訊作為臺指期貨交易之參考等
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據此,前案情形與
本案「決策交易王」軟體究有無不同,迭據被告於本案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陳明:「決策交易王」係參考美國「交易大
師」軟體後研發之演算法交易軟體,其中臺指決策包括SDT3
(當沖、進場1 次)、SDT4(當沖、進場2 次)、PM-60 (
波段)、TB-100(趨勢),前後二種行為模式雖均提供資訊
給客戶,惟前案檢察官認為伊將期貨交易分析資訊透過網頁
及網路方式傳送給客戶,屬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因此伊自
行研發「決策交易王」,由客戶購買軟體,取得帳號、密碼
,自行下載安裝及設定使用,藉以連結至公司資料庫進行分
析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
)。由此足見二案均係提供期貨交易分析之資訊,且皆係被
告自行研發各種技術指標加以分析歷史數據及即時盤勢,不
僅模組名稱相同,功能亦無變動,差異僅在提供之方式不同
而已,則被告對於本案軟體亦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銷售
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自有相當瞭解,焉可謂無犯罪故意或
欠缺違法性認識。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販
售何種資訊軟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從得知本案軟體確
屬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云云,實不足取。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 號解釋係針對證交法第18條第1 項
及同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依據
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
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起,均不再
適用)所為闡釋。其所揭櫫之基本原則,依理由書所載:「
按證交法第18條第1 項及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
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
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
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
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
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
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
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於期貨顧問事業之相同
概念下可知,僅就趨勢、產業及消息面做解說,提供「一般
性」之期貨交易資訊,而非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
約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揭露,固不屬
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惟銷售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除僅
提供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例如僅提供期貨市場資訊基本統
計分析)外,若符合下列三項構成要件者,依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34 號之反面解釋,仍屬非法經營期貨投資顧問
業務,即: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期貨分析軟體,
且該軟體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
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例如: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
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之買賣價位、買
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判等功能),且該
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2.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3.上開1.所列行為
與2.之取得報酬之間,依具體情節,具有對價關係等情,此
亦有金管會100 年5 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揭示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之函文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金管會之
函示內容,與本院前述認定貳、實體部分:一、(二)所述見解
,並無不同。徵諸證人即創世技公司電腦工程師曾譯徹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決策交易王」之買賣決策條件是
由伊公司設計,而美國「交易大師」之買賣決策條件是由客
戶自行訂定,二者不同;伊到職前「決策交易王」之臺指決
策PM-60 、TB-100模組已經開發,之後被告要伊設計臺指決
策SDT3(當沖、進場1 次)、SDT4(當沖、進場2 次),這
幾種模組每月都會進行月報酬率之追蹤、統計,一旦連續 3
個月的報酬率虧損,會檢視設定的邏輯條件,若發現某個進
出場的邏輯條件不適合會進行修改,客戶端透過「決策交易
王」介面軟體連結至公司伺服器讀取訊號,電腦依據工程師
撰寫之程式會提供客戶臺指期貨買賣方向、價格、時間、商
品及數量等相關操作訊號,該訊息是由公司內部既定的邏輯
計算程式,依據大盤客觀資料計算產生,約半分鐘更新一次
,該邏輯計算程式之原始軟體係由美國買來,依客戶需求及
臺灣市場情況加以改寫成各種模組,再賣給有需要之其他客
戶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2 頁背面、第200 頁
至第20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臺指決策PM-6
0 模組而言,該波段模組參考何種數據及利用哪些指標來研
判買進賣出、加碼訊號,並未直接對客戶揭露,該模組內容
伊會定期做微調,客戶端連結公司雲端即可更新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可見「決策交易王」各模
組在設計時,關於資料庫之擷取、技術指標及交易決策條件
,均係依照被告自己對於技術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論而定
,購買者無法依照自己之經驗法則,將常見之各種技術指標
設定作為運算條件,亦即被告已將其對期貨市場之價值判斷
方法,預先建入電腦程式中進行分析,再由購買者透過網路
連結取得該判斷方法所分析之結果,也因此證人姚秀玲、李
豫梅、郭俊毅始願意花費大量金錢購買該軟體,取得臺指期
貨之分析結果作為投資參考,而非購買該軟體後再大費周章
自行設計運算條件。是以上開分析軟體乃提供常態性之未來
買賣價位分析及買進賣出推介建議,供購買該軟體之客戶作
為投資參考之用,屬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價值分析或推
介建議甚明,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 號闡釋「單純提供
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有別。辯護人辯護稱:該軟體之分析
理論係參考過去常見之落後技術指標及經驗判斷,提供一般
性期貨交易資訊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決策交易王」各模組交易條件之設計,完全依據被告對
於技術指標之理解及自身經驗法則設定之形成,其中臺指決
策「PM -60」、「TB-100」、「SDT3」模組,僅係統計期間
及觸發決策之條件不同,購買者僅對於模組有選擇餘地,至
於各該模組由被告內建之各種技術指標、參數指令及交易決
策條件均無參與設計或變更之可能,僅能由被告自行調整變
更,辯護人所稱:購買者擇定該模組設定之交易條件,表示
購買者自行設定運算條件云云,要屬無稽之詞,自無可採。
此外,依證人姚秀玲、李豫梅、郭俊毅操作上開模組之親身
經驗,無須自行設定交易條件,以及被告自承創世技公司網
頁所載「判斷多空趨勢、建議進出場點及動態停損停利機制
」等功能,與實際軟體功能相符等情,已足認「決策交易王
」軟體確係提供臺指期貨契約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及買
進賣出之推介建議功能無疑,縱使金管會未實際操作該軟體
,逕依使用說明認定屬於期貨顧問範疇之分析軟體,與事實
並無不符。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兼創世技公司經理藍美鶯
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決策交易王」是以模組化產品供
客戶自定選擇,標準化模組目前有SDT3、SDT4、PM-60 、TB
-1 00 ,模組本身已有條件可選擇,客戶可藉由網站揭露之
各模組特性、條件自行選定,若不符需求可選擇更換其他模
組,故該軟體係以歷史數據加上客戶自行設定之演算法來做
分鐘線之回測分析,屬歷史價位之分析,並非對未來價位之
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5 頁背面),然其對於
客戶選擇某標準化模組後,客戶即無法自行變更該模組內演
算法之規則,及該模組分析結果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空單進
場1 口7520」,確係說明在7520點位產生賣方訊息各情,業
已證述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背面),則
其猶稱該軟體係歷史價位之分析,並非對未來價位之建議云
云,顯係就字義上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又該條款
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
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多次販售軟體提供分
析建議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為之,屬集合犯
,應包括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已銷售具有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
網路服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710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10萬元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仍可
徵其品行非端,本案又為相同性質之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
期貨顧問事業之管理監督,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
造成危害,自應嚴予責難,另斟酌本案犯罪期間、銷售軟體
之犯罪所得,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持
有使用,惟此等物品分別為創世技公司(此部分未處罰法人
,該公司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譯徹所有,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個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另銷售「智動交易王」軟體
以營利,而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惟該軟體之功能係搭配
前述「決策交易王」或美國「交易大師」之期貨交易分析結
果,連結至期貨交易商幫助客戶依據分析結果自動或半自動
下單,業據證人曾譯徹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並有創世技公司
網頁說明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
面),尚不能認定「智動交易王」軟體部分亦有「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功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實際售出該軟體之相關紀錄。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對外推銷該軟體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
│附表一:向被告付費購買「決策交易王」軟體之人 │
├──┬────┬───────┬─────────┬───────┤
│編號│ 姓名 │ 購買日期 │模組名稱、有效期間│價格(新臺幣)│
├──┼────┼───────┼─────────┼───────┤
│ 1 │姚秀玲 │99年5 月17日 │「PM-60 」模組、有│1萬3,500元 │
│ │ │ │效期間1 季 │ │
│ │ ├───────┼─────────┼───────┤
│ │ │99年8 月24日 │「PM-60 」模組、有│1萬8,000元 │
│ │ │ │效期間2 季(買一送│ │
│ │ │ │一優惠) │ │
├──┼────┼───────┼─────────┼───────┤
│ 2 │郭俊毅 │99年8 月30日 │「PM-60 」模組、有│1萬8,000元 │
│ │ │ │效期間6個月 │ │
│ │ ├───────┼─────────┼───────┤
│ │ │99年10月30日 │「PM-60 」模組、有│4萬8,000元 │
│ │ │ │效期間1年 │ │
├──┼────┼───────┼─────────┼───────┤
│ 3 │李豫梅 │100年7月25日 │「PM-60 」、「TB-1│3萬2,400元 │
│ │ │ │00」、「SDT3」模組│ │
│ │ │ │、有效期間各1 季 │ │
│ │ ├───────┼─────────┼───────┤
│ │ │100年10月27日 │「PM-60 」、「TB-1│2萬4,300元 │
│ │ │ │00」、「SDT3」模組│ │
│ │ │ │、有效期間各1 季 │ │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所有人 │
│ │ │ │
├──┼──────────────┼─────┤
│ 1 │創世技公司統一發票1本 │創世技公司│
├──┼──────────────┼─────┤
│ 2 │交易資料3本 │同上 │
├──┼──────────────┼─────┤
│ 3 │訂購單1本 │同上 │
├──┼──────────────┼─────┤
│ 4 │客戶資料1本 │同上 │
├──┼──────────────┼─────┤
│ 5 │維修紀錄單2本 │同上 │
├──┼──────────────┼─────┤
│ 6 │存摺7 本(戶名:創世技公司)│同上 │
├──┼──────────────┼─────┤
│ 7 │存摺影本1本 │同上 │
├──┼──────────────┼─────┤
│ 8 │客戶授權管理系統說明書1本 │同上 │
├──┼──────────────┼─────┤
│ 9 │光碟7片 │創世技公司│
│ │ │及曾譯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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