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前董座蔡友才鑒機案募200億被押 求刑12年僅輕判9月 - 股票
By Suhail Hany
at 2020-11-27T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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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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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5/5048545
2.原文內容:
2020-11-27 16:13 聯合報 / 記者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檢方偵辦兆豐金案,認定兆豐金前董事長蔡友才、主秘王起梆以兆豐資源成立「鑒機」公
司創造個人金融帝國,獲利2億多元;美國裁罰兆豐銀紐約分行時,他們出脫持股避損,
違反金控法、證交法等罪;台北地院審理,今天僅依偽造文書罪輕判蔡有期徒刑9個月,
得易科罰金,同罪名判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檢方認為,蔡友才年薪913萬元,利用兆豐金資源建立自己的王國,重挫兆豐金國際形象
,損及國家財政利益,不過,蔡友才審判中作無罪答辯,辯稱沒有損及兆豐金的利益,還
辯「鑒機」與兆豐不存在競爭關係,不涉金控法背信罪。
法官今年6月開庭傳喚證人,調查蔡友才募資成立「鑒機」的過程,案情進入一波「高潮
」,到庭證人個個財力雄厚、大有來頭,粗估資產數千億都還不止。
重量級證人依序登場,包括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寶佳集團創辦人林陳海、全聯董事長林
敏雄、興富發集團董事長鄭欽天、聯聚建設董事長江韋侖、前花旗集團台灣區負責人陳聖
德等人,都出庭證言,說明蔡友才如何說服他們掏錢投資「鑒機」。
台北地檢署是在兆豐銀美國紐約分行2016年8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被裁罰美金1.8億元(約
台幣57億元)後,分案查兆豐案,蔡友才一度羈押禁見,檢方還進駐兆豐金蒐證,12月起
訴時,對蔡友才求刑12年、對王起梆求刑10年,蔡以5000萬元現金保、2億元人保交保。
同案,兆豐銀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與蔡友才、王起梆共涉違反證交法內線交易罪也被訴,
檢方另處分「鑒機」公司前董事長謝泓源緩起訴,不過,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涉內線
交易犯行全部獲判無罪。
起訴書指出,蔡友才因見綠營執政,自認受財政部指派擔任兆豐金法人董事的可能性很低
,預謀退路,利用在任兆豐金控時可掌握的公務資源,設立「隱形金控」公司即「鑒機」
公司,圖退休之後建立新的金融王國。
2015年3月,蔡友才先以人頭成立海外「NZ」公司,指示王起梆草擬「鑒機」招募計畫,
同年10月,再向原本即與兆豐銀有商業往來的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以及寶佳集團創辦人
林陳海等人招募基金,後來尹衍樑、林陳海同意投資「鑒機」,一人出資100億元。
檢方指控,2016年2月,蔡友才利用兆豐銀核貸潤泰集團75億元的機會,將其中65.7億元
以認購特別股方式匯入「鑒機」公司,「鑒機」利用相關基金操盤,投獲利8、9億元,蔡
友才、王起梆因此獲得管理「鑒機」的行政服務費2.25億元,蔡將不法獲利匯往海外,再
涉洗錢罪。
至於內線交易部分,檢方指控蔡友才因知悉海外分公司遭金檢、裁罰,出脫兆豐股票321
張,王起梆出脫335張,黃士明出脫77張,3人避損是56萬元、136萬元、20萬元不等。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摘要: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友才、王起梆、謝泓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鑒機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
簽到簿、議事錄)】,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蔡友才、王起梆、謝泓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
並未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實際召開董事會,竟便宜行事,由謝泓源、王起梆囑
託不知情之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董事張楨艷(蔡友才之配偶)、蕭秀華(王起梆
之配偶)、林陳海之子林家宏在105年2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虛偽表示渠等於是
日有出席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主席、蕭秀華擔任記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
事長等情,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屬於業務文書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再將上開不實之簽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陳迎璞會計師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管
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
於公司登記簿上。
(二)蔡友才在回覆美國紐約州金融監理署(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
DFS」)的 Cover Letter上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部分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至3月間,經DFS進行金融檢查,金檢報告指出兆豐銀行紐約分
行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反洗錢法(BSA/AML)及外國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法令遵循之
相關規範,有嚴重內部控制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蔡友才明知兆豐銀行並未將金檢缺失改善一案送交董事會討論,竟仍簽署Cover Letter,
其內容記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Division Manageme-
nt of the Branch, respectively known as (“Management”) understand the serio-
usness of the issues that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the New York State Departme-
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NYDFS”) and committed to enhancing its oversight
of the New York Branch, in order to strengthen its regulatory, operational and
financial stability.」(中文翻譯為:「董事會、高階主管及分行主管〈即「管理階層
」〉瞭解紐約州金融監理署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並承諾提升對紐約分行的監督,以便強化
其規範、作業及財務穩定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要旨
一、貸款給潤華染織、潤泰興公司部分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友才有以積極行為去影響本案核貸案的情形。又被
告蔡友才雖在兆豐銀行討論此核貸案時沒有迴避,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蔡友才在董事
會開會時,已經知悉該筆核貸案與他將來要成立的鑒機公司直接相關;而且潤泰集團是以
「資金池」概念整體運用集團資金,當有資金需求就會固定向主要往來銀行兆豐銀行融資
貸款,從實際資金流向也無法確認本次潤泰集團向兆豐銀行借貸的款項就剛好都是運用在
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上面。因此,無法認定被告蔡友才有此部分特別背信犯行。
二、成立鑒機公司部分
基於刑法謙抑性、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並不是所有的行為都需要動用到刑法來處罰。
在背信罪部分,應適度限縮「違背其任務」的要件,才不會過度擴張,把一切民事法上債
務不履行的行為均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
背信罪之成立,必須以「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之事務時,有違背其任務的行為」為要件
。本件檢察官固然已經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處理成立鑒機
公司事務,或是利用與兆豐銀行客戶見面的機會,招攬兆豐銀行的客戶投資鑒機公司,或
是參考兆豐銀行的財務分析資料來做鑒機公司的決定,但這些行為僅存在於兆豐銀行與被
告蔡友才、王起梆之間,究可否謂為「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之事務」仍有疑義。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兆豐金控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對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而言,是否
有在固定的時間提供勞務並非重點,重點應在於受任人是否有妥善完成所約定的事務。本
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即使有在上班時間處理鑒機公司的事情,仍不能逕論「有違背其任
務致生損害於兆豐金控公司」。
依證人證述,兆豐金控財務分析資料僅為一般性的公開資料,都是從公開網站等可以蒐集
到的資訊,並沒有涉及到兆豐金控公司獨自的策略分析判斷,故不能認為被告蔡友才、王
起梆的行為已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
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雖然有招攬兆豐銀行的客戶來投資鑒機公司,但鑒機公司所從事的
業務(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金控子公司兆豐投信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投資信託基金)所
追求的投資人不同,不會有競爭資金來源的問題。且依照有投資鑒機公司的證人尹衍樑、
林陳海的證述,也明確證稱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被告蔡友才個人。故被告蔡友才、王起
梆招攬身為兆豐銀行客戶之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公司,並不會傷害到兆豐投信獲利的
機會,因為即使被告蔡友才沒有招攬證人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公司,這200億元的資
金也不會用來投資兆豐投信的投資信託基金,故不能認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違背忠實
義務。
再私募股權基金與投資信託基金雖有可能投資相同標的,但兩者的投資策略仍有不同,且
因證券市場的交易量龐大,即使投資相同的標的,也未必會處於相互競爭的關係,故不能
以鑒機公司有可能與兆豐投信投資相同的標的,就認為必然會侵害兆豐投信的利益。
至於被告蔡友才利用兆豐金控公司辦公室商談有關成立鑒機公司或招募投資人投資這些事
情,也還不能認為屬於應動用刑法處罰的違背任務行為。
三、遭DFS裁罰部分
被告蔡友才所採取的改善方案,是經過兆豐金控內部有能力的經理人開會討論出來的內容
,而非外部顧問公司的建議,這有可能是被告蔡友才在當時依他的專業判斷,認為沒有必
要由他提案給董事會討論金檢缺失一事,在沒有證據認為有利害衝突、欠缺合理商業目的
、濫用裁量權等情形下,被告蔡友才是依照在決策當時所獲得的資訊,依照合理確信,做
出自己認為適當的決策,法院不能以事後諸葛的角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
方式,隨意指摘被告蔡友才在處理的過程中有缺失。
四、妨害營業秘密部分
本案3份文件上傳時,被告蔡友才仍在兆豐金控任職,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上傳本案3
份文件是為了公務使用。
又參酌製作本案3份文件之證人的證述,當初這3份文件要保密的原因,現在已經不存在,
而且市場上經濟情勢的變化快速且浮動,101年間、102年間製作的商業文件,到了105年
間是否仍具有重要的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並不是沒有疑問。
況且依照Evernote的運作方式,使用者登入帳號、密碼後,即會將雲端硬碟內的全部資料
下載至使用者登入之設備中,因此也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是在下載其他文件時,無意
間把本案3份文件一起下載至iPad內的可能性。所以尚難武斷地說,被告蔡友才是為了妨
害營業祕密,才刻意去下載這些文件。
五、小結
並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原應為被告蔡友才、王
起梆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
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要旨
一、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去掩飾
或隱匿。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不存在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然不會構
成洗錢罪。
因為本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成立鑒機公司的行為,並未構成特別背信罪,則被告蔡友才
、王起梆基於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元,單純就只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所獲得的
對價,而不是「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即使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把這筆款項匯到海外
公司的帳戶,也不會構成洗錢罪。
二、內線交易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認定的重大消息是:(1)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到DFS降等。(2)未來可能
受到監理處分(Enforcement Action, EA)。
然而,重大消息必須要具體明確,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必將或有相當可能發生重大影
響,才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範的重大消息。如果對於該事項的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
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的程度,或只屬一般商業上的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內線交易罪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就降等部分而言,由證人證述可知,「被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之所以會對銀行的交易機會
、交易成本等造成影響,是因為被降等後,可能會使銀行的信評下降,進而影響銀行與其
他銀行的交易。然而本案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雖然被降等,但兆豐銀行的信評並未因此受有
影響,甚且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25日發布的重大消息中,亦明確指出「本行於金融市場與
同業間拆存資金往來運作正常,完全未受本行紐約事件影響」、「本行已洽詢國際信評公
司,本行信評等級未受影響」、「流言稱本行流失互信,純屬子虛烏有」,可見被DFS降
等這件事,並未使兆豐銀行的信評降低,進而對兆豐銀行的營運造成影響,則是否會對投
資人的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並非沒有疑問。
況且,銀行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乙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明定之事項,則檢察官對於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將會
如何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該要負責舉證。但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
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與「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間的關聯性。
又就可能遭到重罰乙事而論。依前述說明,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
未達明確之程度,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
重大消息」。依據證人證述可知,兆豐銀行的內部人員均未預見到兆豐銀行會被重罰,而
且我國其他銀行在美國也有被行政監理機關要求改善的情形,這些銀行也沒有被重罰,所
以「可能受監理處分」乙事,還沒有明確到會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的程度。
再參以被告蔡友才於105年4月至6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不想參加除息、
為了繳稅、想要購買公寓等;被告王起梆於105年8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
不想參加除息;被告黃士明於105年6月至7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要還款
給岳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所稱出售股票之理由,並非
全然無據。況倘若本案重大消息確如檢察官所稱,是在105年2月12日即已成立並為被告蔡
友才、黃士明所實際知悉,被告王起梆則是在105年3月31日之前實際知悉,則被告蔡友才
、王起梆、黃士明為何不盡快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而要冒著兆豐金控公司可能隨時被
DFS裁罰而股價下跌的風險,過數個月之久才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此又有不通之理。
本院認本案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應為105年7月28日DFS告知重罰結果時。從而,被告蔡
友才、黃士明在本案DFS告知要重罰之前出售兆豐金控的股票,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罪。至
於被告王起梆出售股票的時間,雖是在DFS告知要重罰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之後、這個消息
公開以前,但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起梆已於105年3月31日離職後,有實際知悉
上開重大消息,故即使被告王起梆有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的行為,也不會構成內線交易罪。
三、結論
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
有內線交易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結果除了導致公務員刊登不實資訊之罪狀以外,其他都無罪、更令刑期只剩檢察官請求的
約百分之六點二五、百分之三點三三。
這一整個看來,嗯……(下略)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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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文內容:
2020-11-27 16:13 聯合報 / 記者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檢方偵辦兆豐金案,認定兆豐金前董事長蔡友才、主秘王起梆以兆豐資源成立「鑒機」公
司創造個人金融帝國,獲利2億多元;美國裁罰兆豐銀紐約分行時,他們出脫持股避損,
違反金控法、證交法等罪;台北地院審理,今天僅依偽造文書罪輕判蔡有期徒刑9個月,
得易科罰金,同罪名判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檢方認為,蔡友才年薪913萬元,利用兆豐金資源建立自己的王國,重挫兆豐金國際形象
,損及國家財政利益,不過,蔡友才審判中作無罪答辯,辯稱沒有損及兆豐金的利益,還
辯「鑒機」與兆豐不存在競爭關係,不涉金控法背信罪。
法官今年6月開庭傳喚證人,調查蔡友才募資成立「鑒機」的過程,案情進入一波「高潮
」,到庭證人個個財力雄厚、大有來頭,粗估資產數千億都還不止。
重量級證人依序登場,包括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寶佳集團創辦人林陳海、全聯董事長林
敏雄、興富發集團董事長鄭欽天、聯聚建設董事長江韋侖、前花旗集團台灣區負責人陳聖
德等人,都出庭證言,說明蔡友才如何說服他們掏錢投資「鑒機」。
台北地檢署是在兆豐銀美國紐約分行2016年8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被裁罰美金1.8億元(約
台幣57億元)後,分案查兆豐案,蔡友才一度羈押禁見,檢方還進駐兆豐金蒐證,12月起
訴時,對蔡友才求刑12年、對王起梆求刑10年,蔡以5000萬元現金保、2億元人保交保。
同案,兆豐銀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與蔡友才、王起梆共涉違反證交法內線交易罪也被訴,
檢方另處分「鑒機」公司前董事長謝泓源緩起訴,不過,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涉內線
交易犯行全部獲判無罪。
起訴書指出,蔡友才因見綠營執政,自認受財政部指派擔任兆豐金法人董事的可能性很低
,預謀退路,利用在任兆豐金控時可掌握的公務資源,設立「隱形金控」公司即「鑒機」
公司,圖退休之後建立新的金融王國。
2015年3月,蔡友才先以人頭成立海外「NZ」公司,指示王起梆草擬「鑒機」招募計畫,
同年10月,再向原本即與兆豐銀有商業往來的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以及寶佳集團創辦人
林陳海等人招募基金,後來尹衍樑、林陳海同意投資「鑒機」,一人出資100億元。
檢方指控,2016年2月,蔡友才利用兆豐銀核貸潤泰集團75億元的機會,將其中65.7億元
以認購特別股方式匯入「鑒機」公司,「鑒機」利用相關基金操盤,投獲利8、9億元,蔡
友才、王起梆因此獲得管理「鑒機」的行政服務費2.25億元,蔡將不法獲利匯往海外,再
涉洗錢罪。
至於內線交易部分,檢方指控蔡友才因知悉海外分公司遭金檢、裁罰,出脫兆豐股票321
張,王起梆出脫335張,黃士明出脫77張,3人避損是56萬元、136萬元、20萬元不等。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摘要: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友才、王起梆、謝泓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鑒機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
簽到簿、議事錄)】,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蔡友才、王起梆、謝泓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
並未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實際召開董事會,竟便宜行事,由謝泓源、王起梆囑
託不知情之鑒機管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董事張楨艷(蔡友才之配偶)、蕭秀華(王起梆
之配偶)、林陳海之子林家宏在105年2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虛偽表示渠等於是
日有出席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主席、蕭秀華擔任記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
事長等情,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屬於業務文書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再將上開不實之簽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陳迎璞會計師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管
顧公司、鑒機資管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
於公司登記簿上。
(二)蔡友才在回覆美國紐約州金融監理署(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
DFS」)的 Cover Letter上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部分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至3月間,經DFS進行金融檢查,金檢報告指出兆豐銀行紐約分
行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反洗錢法(BSA/AML)及外國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法令遵循之
相關規範,有嚴重內部控制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蔡友才明知兆豐銀行並未將金檢缺失改善一案送交董事會討論,竟仍簽署Cover Letter,
其內容記載:「The Board of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Division Manageme-
nt of the Branch, respectively known as (“Management”) understand the serio-
usness of the issues that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the New York State Departme-
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NYDFS”) and committed to enhancing its oversight
of the New York Branch, in order to strengthen its regulatory, operational and
financial stability.」(中文翻譯為:「董事會、高階主管及分行主管〈即「管理階層
」〉瞭解紐約州金融監理署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並承諾提升對紐約分行的監督,以便強化
其規範、作業及財務穩定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要旨
一、貸款給潤華染織、潤泰興公司部分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友才有以積極行為去影響本案核貸案的情形。又被
告蔡友才雖在兆豐銀行討論此核貸案時沒有迴避,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蔡友才在董事
會開會時,已經知悉該筆核貸案與他將來要成立的鑒機公司直接相關;而且潤泰集團是以
「資金池」概念整體運用集團資金,當有資金需求就會固定向主要往來銀行兆豐銀行融資
貸款,從實際資金流向也無法確認本次潤泰集團向兆豐銀行借貸的款項就剛好都是運用在
投資鑒機資管公司上面。因此,無法認定被告蔡友才有此部分特別背信犯行。
二、成立鑒機公司部分
基於刑法謙抑性、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並不是所有的行為都需要動用到刑法來處罰。
在背信罪部分,應適度限縮「違背其任務」的要件,才不會過度擴張,把一切民事法上債
務不履行的行為均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
背信罪之成立,必須以「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之事務時,有違背其任務的行為」為要件
。本件檢察官固然已經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處理成立鑒機
公司事務,或是利用與兆豐銀行客戶見面的機會,招攬兆豐銀行的客戶投資鑒機公司,或
是參考兆豐銀行的財務分析資料來做鑒機公司的決定,但這些行為僅存在於兆豐銀行與被
告蔡友才、王起梆之間,究可否謂為「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之事務」仍有疑義。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與兆豐金控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對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而言,是否
有在固定的時間提供勞務並非重點,重點應在於受任人是否有妥善完成所約定的事務。本
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即使有在上班時間處理鑒機公司的事情,仍不能逕論「有違背其任
務致生損害於兆豐金控公司」。
依證人證述,兆豐金控財務分析資料僅為一般性的公開資料,都是從公開網站等可以蒐集
到的資訊,並沒有涉及到兆豐金控公司獨自的策略分析判斷,故不能認為被告蔡友才、王
起梆的行為已對兆豐金控造成損害。
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雖然有招攬兆豐銀行的客戶來投資鑒機公司,但鑒機公司所從事的
業務(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金控子公司兆豐投信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投資信託基金)所
追求的投資人不同,不會有競爭資金來源的問題。且依照有投資鑒機公司的證人尹衍樑、
林陳海的證述,也明確證稱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被告蔡友才個人。故被告蔡友才、王起
梆招攬身為兆豐銀行客戶之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公司,並不會傷害到兆豐投信獲利的
機會,因為即使被告蔡友才沒有招攬證人尹衍樑、林陳海投資鑒機公司,這200億元的資
金也不會用來投資兆豐投信的投資信託基金,故不能認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違背忠實
義務。
再私募股權基金與投資信託基金雖有可能投資相同標的,但兩者的投資策略仍有不同,且
因證券市場的交易量龐大,即使投資相同的標的,也未必會處於相互競爭的關係,故不能
以鑒機公司有可能與兆豐投信投資相同的標的,就認為必然會侵害兆豐投信的利益。
至於被告蔡友才利用兆豐金控公司辦公室商談有關成立鑒機公司或招募投資人投資這些事
情,也還不能認為屬於應動用刑法處罰的違背任務行為。
三、遭DFS裁罰部分
被告蔡友才所採取的改善方案,是經過兆豐金控內部有能力的經理人開會討論出來的內容
,而非外部顧問公司的建議,這有可能是被告蔡友才在當時依他的專業判斷,認為沒有必
要由他提案給董事會討論金檢缺失一事,在沒有證據認為有利害衝突、欠缺合理商業目的
、濫用裁量權等情形下,被告蔡友才是依照在決策當時所獲得的資訊,依照合理確信,做
出自己認為適當的決策,法院不能以事後諸葛的角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
方式,隨意指摘被告蔡友才在處理的過程中有缺失。
四、妨害營業秘密部分
本案3份文件上傳時,被告蔡友才仍在兆豐金控任職,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上傳本案3
份文件是為了公務使用。
又參酌製作本案3份文件之證人的證述,當初這3份文件要保密的原因,現在已經不存在,
而且市場上經濟情勢的變化快速且浮動,101年間、102年間製作的商業文件,到了105年
間是否仍具有重要的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並不是沒有疑問。
況且依照Evernote的運作方式,使用者登入帳號、密碼後,即會將雲端硬碟內的全部資料
下載至使用者登入之設備中,因此也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是在下載其他文件時,無意
間把本案3份文件一起下載至iPad內的可能性。所以尚難武斷地說,被告蔡友才是為了妨
害營業祕密,才刻意去下載這些文件。
五、小結
並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原應為被告蔡友才、王
起梆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
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要旨
一、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去掩飾
或隱匿。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不存在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然不會構
成洗錢罪。
因為本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成立鑒機公司的行為,並未構成特別背信罪,則被告蔡友才
、王起梆基於行政服務合約取得之2億2,500萬元,單純就只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所獲得的
對價,而不是「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即使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把這筆款項匯到海外
公司的帳戶,也不會構成洗錢罪。
二、內線交易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認定的重大消息是:(1)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遭到DFS降等。(2)未來可能
受到監理處分(Enforcement Action, EA)。
然而,重大消息必須要具體明確,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必將或有相當可能發生重大影
響,才屬於內線交易罪所規範的重大消息。如果對於該事項的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
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的程度,或只屬一般商業上的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內線交易罪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就降等部分而言,由證人證述可知,「被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之所以會對銀行的交易機會
、交易成本等造成影響,是因為被降等後,可能會使銀行的信評下降,進而影響銀行與其
他銀行的交易。然而本案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雖然被降等,但兆豐銀行的信評並未因此受有
影響,甚且兆豐銀行於105年8月25日發布的重大消息中,亦明確指出「本行於金融市場與
同業間拆存資金往來運作正常,完全未受本行紐約事件影響」、「本行已洽詢國際信評公
司,本行信評等級未受影響」、「流言稱本行流失互信,純屬子虛烏有」,可見被DFS降
等這件事,並未使兆豐銀行的信評降低,進而對兆豐銀行的營運造成影響,則是否會對投
資人的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並非沒有疑問。
況且,銀行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乙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明定之事項,則檢察官對於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將會
如何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該要負責舉證。但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
遭到行政監理機關降等」與「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間的關聯性。
又就可能遭到重罰乙事而論。依前述說明,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
未達明確之程度,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
重大消息」。依據證人證述可知,兆豐銀行的內部人員均未預見到兆豐銀行會被重罰,而
且我國其他銀行在美國也有被行政監理機關要求改善的情形,這些銀行也沒有被重罰,所
以「可能受監理處分」乙事,還沒有明確到會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的程度。
再參以被告蔡友才於105年4月至6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不想參加除息、
為了繳稅、想要購買公寓等;被告王起梆於105年8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
不想參加除息;被告黃士明於105年6月至7月間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為要還款
給岳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所稱出售股票之理由,並非
全然無據。況倘若本案重大消息確如檢察官所稱,是在105年2月12日即已成立並為被告蔡
友才、黃士明所實際知悉,被告王起梆則是在105年3月31日之前實際知悉,則被告蔡友才
、王起梆、黃士明為何不盡快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而要冒著兆豐金控公司可能隨時被
DFS裁罰而股價下跌的風險,過數個月之久才出售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此又有不通之理。
本院認本案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應為105年7月28日DFS告知重罰結果時。從而,被告蔡
友才、黃士明在本案DFS告知要重罰之前出售兆豐金控的股票,並不構成內線交易罪。至
於被告王起梆出售股票的時間,雖是在DFS告知要重罰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之後、這個消息
公開以前,但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起梆已於105年3月31日離職後,有實際知悉
上開重大消息,故即使被告王起梆有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的行為,也不會構成內線交易罪。
三、結論
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
有內線交易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結果除了導致公務員刊登不實資訊之罪狀以外,其他都無罪、更令刑期只剩檢察官請求的
約百分之六點二五、百分之三點三三。
這一整個看來,嗯……(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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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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