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期 新法 VS 舊法 - 專利
By Steve
at 2013-09-03T21:31
at 2013-09-03T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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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下面一一告訴你你哪裡解讀錯,記得回去重修國文
※ 引述《VanDeLord (HelloWorld)》之銘言:
※ 編輯: VanDeLord 來自: 114.37.160.61 (08/30 23:35)
推文者來信要求刪除。
爭議的論點很簡單,整理一下:
符合法定要件項目 適格之標的(發明) 新穎性 進步性
與申請發明專利內容相同之公開事實 O O O
與申請發明專利內容有關
之公開事實(衍生發明公開) X O X
(公開上位,
申請下位)
2013年版審基已經說明,
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第三章專利要件
4.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
4.1 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申請人有因實驗而公開、因於刊物發表、因陳列於政府
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等情事之一,而在使該發明的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而能為公眾得知者,申請
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敘明事實及有關之期日,並於指定期間內檢
附證明文件,則與該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
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之六個月期間,稱為優惠期。
這裡的"事實"指的是"公開的內容"
============================================================================
("與該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這句話產生想像空間)
============================================================================
審基:
4.4 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效果
因此,於申請人主張前述情事之優惠期內,若有其他相關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申
請案仍可能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同理,於優惠期內,若有他人就
相同發明先提出申請,由於主張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不能排除他人申請在先之事實
,申請案依先申請原則而不得准予專利,他人申請在先之申請案則因申請前已有相
同發明公開之事實,亦不得准予專利。
============================================================================
=> 這段將申請人(申請人應該改為發明人比較洽當)與先前技術的範圍做了說明
基於先申請原則,優惠期不及於發明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僅限於申請人(發明人)
============================================================================
有其他沒有被主張的(不管是申請人自己做的還是其他人做的)公開事實都可以拿來當
先前技術
審基:
有多次可主張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優惠的事實者,應於申請時之申請書中
敘明各次公開事實,未敘明之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仍屬於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
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
=> 這段反應出
多次公開內容與主張優惠期之發明標的有關,
這就會出現發明標的可主張多重優惠期,但未公開內容就不屬於優惠期主張之發明標的
EX: 公開[1]a+b+c1,公開[2]a+b+c2, 申請[1]a+b+c1/c2/c3)
a+b+c3 就掰掰了
============================================================================
你這邊的解讀就通通錯了,所以我才說你的中文要重修,請回去念高中
申請人應該在申請時於申請書內說明自己的所有公開事實
未敘明之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
也就是說你沒有在"申請書中敘明"的就不可以被排除
所以在這個例子裡
如果申請書只有敘明(記載)公開[1]沒有敘明公開[2]
那申請[1]因為公開[2]會被拿來當作先前記述而全部都不得准
如果申請書有敘明公開[1]及公開[2],則兩個公開都會被排除
這在去年底今年初的多場說明會官方有很明確的說過
自己不參加說明會,就用自以為的方式解讀還讀錯,我也沒辦法
審基:
4.5 密不可分之關係
申請人因實驗、於刊物發表、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而自行將申請專利之
發明多次公開,而在使該發明的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
公眾所知悉,而能為公眾得知者,於最早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若各次公開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聲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
EX: 公開[2]可能就掰掰了
這裡是說如果多次公開事實其實有密不可分關係
例如實驗跟刊物發表跟畢業論文"假如有密不可分關係"
可以只敘明最早的一件
但是實務上最好全部都敘明比較保險
這也是在說明會有說的很清楚的
這部分就要看是否具有相同發明內容來看,c2與c1有可能屬於相同內容,
但是不同實施例,如果僅聲明最早發生之事實,那未聲明就不落入未主張之範圍,
就會成為先前技術一部份,審查時可能就會發生審委拿c2來駁c1的情況
綜合來看:
我個人的結論就是公開事實與申請發明內容必需為相同發明風險才是最低,
你可以公開很多次具有密不可分且與第一次公開有關之發明內容
優惠期屬於排除特定事項,也就是在基準日確立的條件下,
給予同一申請人對相同發明標的在審查條件上的優惠。
在先申請原則的條件下,優惠期與審查基準日並不相同。
也就是對於先前技術的排除條件與範圍不同,
優惠期在標的上除了必須符合專22的公開事實且必需為相同發明,
單獨針對特定事項排除相同之先前技術。
審查基準日是以申請日為基準界定先前技術的範圍。
※ 編輯: VanDeLord 來自: 60.251.209.130 (09/02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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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VanDeLord (HelloWorld)》之銘言:
※ 編輯: VanDeLord 來自: 114.37.160.61 (08/30 23:35)
推文者來信要求刪除。
爭議的論點很簡單,整理一下:
符合法定要件項目 適格之標的(發明) 新穎性 進步性
與申請發明專利內容相同之公開事實 O O O
與申請發明專利內容有關
之公開事實(衍生發明公開) X O X
(公開上位,
申請下位)
2013年版審基已經說明,
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第三章專利要件
4.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
4.1 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申請人有因實驗而公開、因於刊物發表、因陳列於政府
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等情事之一,而在使該發明的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而能為公眾得知者,申請
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敘明事實及有關之期日,並於指定期間內檢
附證明文件,則與該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
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之六個月期間,稱為優惠期。
這裡的"事實"指的是"公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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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該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這句話產生想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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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基:
4.4 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效果
因此,於申請人主張前述情事之優惠期內,若有其他相關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申
請案仍可能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不准予專利;同理,於優惠期內,若有他人就
相同發明先提出申請,由於主張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不能排除他人申請在先之事實
,申請案依先申請原則而不得准予專利,他人申請在先之申請案則因申請前已有相
同發明公開之事實,亦不得准予專利。
============================================================================
=> 這段將申請人(申請人應該改為發明人比較洽當)與先前技術的範圍做了說明
基於先申請原則,優惠期不及於發明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僅限於申請人(發明人)
============================================================================
有其他沒有被主張的(不管是申請人自己做的還是其他人做的)公開事實都可以拿來當
先前技術
審基:
有多次可主張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優惠的事實者,應於申請時之申請書中
敘明各次公開事實,未敘明之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仍屬於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
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
=> 這段反應出
多次公開內容與主張優惠期之發明標的有關,
這就會出現發明標的可主張多重優惠期,但未公開內容就不屬於優惠期主張之發明標的
EX: 公開[1]a+b+c1,公開[2]a+b+c2, 申請[1]a+b+c1/c2/c3)
a+b+c3 就掰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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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這邊的解讀就通通錯了,所以我才說你的中文要重修,請回去念高中
申請人應該在申請時於申請書內說明自己的所有公開事實
未敘明之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
也就是說你沒有在"申請書中敘明"的就不可以被排除
所以在這個例子裡
如果申請書只有敘明(記載)公開[1]沒有敘明公開[2]
那申請[1]因為公開[2]會被拿來當作先前記述而全部都不得准
如果申請書有敘明公開[1]及公開[2],則兩個公開都會被排除
這在去年底今年初的多場說明會官方有很明確的說過
自己不參加說明會,就用自以為的方式解讀還讀錯,我也沒辦法
審基:
4.5 密不可分之關係
申請人因實驗、於刊物發表、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而自行將申請專利之
發明多次公開,而在使該發明的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
公眾所知悉,而能為公眾得知者,於最早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若各次公開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聲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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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公開[2]可能就掰掰了
這裡是說如果多次公開事實其實有密不可分關係
例如實驗跟刊物發表跟畢業論文"假如有密不可分關係"
可以只敘明最早的一件
但是實務上最好全部都敘明比較保險
這也是在說明會有說的很清楚的
這部分就要看是否具有相同發明內容來看,c2與c1有可能屬於相同內容,
但是不同實施例,如果僅聲明最早發生之事實,那未聲明就不落入未主張之範圍,
就會成為先前技術一部份,審查時可能就會發生審委拿c2來駁c1的情況
綜合來看:
我個人的結論就是公開事實與申請發明內容必需為相同發明風險才是最低,
你可以公開很多次具有密不可分且與第一次公開有關之發明內容
優惠期屬於排除特定事項,也就是在基準日確立的條件下,
給予同一申請人對相同發明標的在審查條件上的優惠。
在先申請原則的條件下,優惠期與審查基準日並不相同。
也就是對於先前技術的排除條件與範圍不同,
優惠期在標的上除了必須符合專22的公開事實且必需為相同發明,
單獨針對特定事項排除相同之先前技術。
審查基準日是以申請日為基準界定先前技術的範圍。
※ 編輯: VanDeLord 來自: 60.251.209.130 (09/02 14:27)
→ deathcustom:你的中文要重修... 09/02 17:50
推 slayerchobit:我比較想問 到底是哪一句話 讓你覺得要"相同"發明 09/02 23:19
→ slayerchobit:就連23條與31條的相同發明意思都不同,你這邊為何 09/02 23:20
→ slayerchobit:可以解讀相同發明且要一模一樣?! 09/02 23:20
→ VanDeLord:照你們的邏輯,申請人主張的優惠期內容與申請案內容相似 09/03 10:14
→ VanDeLord:但實質不同也可以,甚至是未完成發明也可以? 09/03 10:14
→ VanDeLord:法條有限制與範圍,不要只聽別人說,就我自己打民訴的經驗 09/03 10:15
→ VanDeLord:有沒有付錢,不同的律師對同樣的case講的話都會有程度上 09/03 10:15
→ VanDeLord:的差異 09/03 10:15
→ VanDeLord:一事不再理建議d大去確認,此外你引用那篇文章的律師竟然 09/03 10:16
→ VanDeLord:說未完成的發明刊載於刊物上也可以主張優惠期,讓人冒冷 09/03 10:17
→ VanDeLord:汗 09/03 10:17
→ VanDeLord:優惠期適格標的很明顯的是指已完成之發明,但探究審基,所 09/03 10:19
→ VanDeLord:謂已完成之發明為已完成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 09/03 10:20
→ VanDeLord:先這樣子吧,看來再討論下去只會變成口水 09/03 10:20
→ VanDeLord:我會跳出來討論是與實務上的商業競爭模式有關,不過看來 09/03 10:23
→ VanDeLord:也沒討論之必要 09/03 10:23
推 trueman1212:我認為未完成的發明是不用成為優惠期標的而非不能.. 09/03 10:38
推 trueman1212:已完成發明的新穎性跟進步性不受到未完成發明的影響 09/03 10:40
→ trueman1212:當然不用考慮優惠期 所以這案例既然可成為引證案當然 09/03 10:41
→ trueman1212:是已完成發明吧 不曉得跟未完成發明有何相關@@ 09/03 10:42
→ VanDeLord:未完成的發明難道不會對已完成的發明產生TSM? 09/03 12:34
→ VanDeLord:研復意見的說法在實務發明過程中很不合理, 09/03 12:35
→ VanDeLord:IAM上郭律師發表的文章對此有提供見解 09/03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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