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告知 觀點 - 保險
By Ingrid
at 2016-01-15T21:38
at 2016-01-15T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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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snu510291 (0+X)》之銘言:
: 標題: Re: [討論] 健康告知 觀點
: 時間: Thu Jan 14 09:48:37 2016
:
: → ecologi: 若選a,無不實告知的情事,何來兩年內保險公司可解約? 01/12 09:
57
: → ecologi: 另外,雖然保險法第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01/12 10:
07
: → ecologi: ,但超過兩年未必一定沒有解約的空間。 01/12 10:
07
: → ecologi: 一般情況下因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會優先於民法 01/12 10:
08
: → ecologi: ,但若蓄意隱瞞的情事太超過,未必不能用民法第92條的 01/12 10:
08
: → ecologi: 詐欺,來打官司主張不實告知而要做契約之撤銷。 01/12 10:
09
:
: 1.105年1月12日你提到保險公司未必不能用民法92來主張 根據我所蒐集到的資訊指出8
6?
:
: → ecologi: 不好意思,我說的是未必不能打官司,並非指保險公司可逕 01/13 13:
19
: → ecologi: 行撤銷。也另有其他先進指出,有實際被解約的案例。 01/13 13:
19
:
: 2.其他先進不管是誰 表示有指出在86年到現在的期間 保險公司因超過保險法64條第3
項?
:
我想e大原本的意思是,雖然保險法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但超過兩年,有沒有其他的解約方式?
感謝h大找到86年的函釋,不能用民法92條解除契約
所以超過兩年的隱瞞告知,保險公司就必須認下這張契約,不能解約嗎?
這個問題大概太容易,只是非保險業務,也非從事保險相關工作的我,
好奇的去找了一些判決,於是答案出來了~~~以保險法51條破64條:
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保險公司不但可以解約,而且是用效力最強的「無效」,
整張契約會被直接以「無效契約」處理,等於一開始這張契約就不存在
故事是說劉先生在89年3月30日向新光人壽買了一張殘扶險,
93年提出全殘申請,並在94~98年領了全殘理賠和殘扶金共200萬
後來新光發現,其實劉先生早在87年陸續看診,青光眼程度已經符合「失明」的情況
於是新光提起訴訟。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審判結果是,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一旦無效,表示契約不存在,
保戶領理賠金將無法律依據受有利益,而保險公司受有損害,保戶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除了不當得利,保險公司也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這個案例中,
法院是擇一判決,採不當得利。
最後是保險公司拿回200萬的理賠金,保戶是拿回78萬的所繳保費。
(詳細內容請自己查看判決書)
因此當事人隱瞞病情(經醫師確認)並得到理賠,是詐欺行為,只是不採民法第92條,
而是用「不當得利」(民法179)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84)處理,
就沒有64條2年期限的問題。
我想這則判決應該夠新吧!!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這個判決有學者針對這個判決寫過文章,
可以看《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
另外
http://plus.public.com.tw/Article.aspx?ArticleUID=19fca6ce-aa6a-4a16-a66c-d752
03
(縮址:http://goo.gl/UYTq0v)
也可參考,作者對於這個判決有些小小評論,認為依據保險法第24條第1項,保戶不但要
還理賠金,也要不回已繳保費。
不過個人認為,這可能是法官放水,
這個判決是由三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
能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都不是菜鳥法官,
不可能三個資深法官都不知道一個博士生知道的規定
在查保險法64條、51條相關判決中,例如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但書則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保險法為使保險人得確定並控制其承保之危險,課以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倘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
人可解除契約;然復兼採因果關係之理論,以要保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不實說明
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如果保險公司知道保戶隱瞞事實,想使用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只要要保人能夠
證明隱瞞的事實和後來發生的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也不能隨便解
約(至於如何舉證,那是另一回事,畢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有關於保
險法,以及這二條法規其他的概念和實務上的運用,有興趣者可自行到司法院網
站找出判決書研究。
對於帶病投保情形,不必只看保險法第64條而陷在1個月或2年的期間,
至於和民法第92條的競合也只要知道不採用即可,因為保險公司用保險
法51條就可以讓契約無效,並用民法179、184條讓保戶把錢全部還回來。
如果有業務員告訴你,撐過2年不被抓到,保險公司就一定會賠,這個業務
的話請勿相信。至於保險公司、保經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沒有說明這個,就
看各公司的專業度了。
--
: 標題: Re: [討論] 健康告知 觀點
: 時間: Thu Jan 14 09:48:37 2016
:
: → ecologi: 若選a,無不實告知的情事,何來兩年內保險公司可解約? 01/12 09:
57
: → ecologi: 另外,雖然保險法第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01/12 10:
07
: → ecologi: ,但超過兩年未必一定沒有解約的空間。 01/12 10:
07
: → ecologi: 一般情況下因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會優先於民法 01/12 10:
08
: → ecologi: ,但若蓄意隱瞞的情事太超過,未必不能用民法第92條的 01/12 10:
08
: → ecologi: 詐欺,來打官司主張不實告知而要做契約之撤銷。 01/12 10: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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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1月12日你提到保險公司未必不能用民法92來主張 根據我所蒐集到的資訊指出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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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cologi: 不好意思,我說的是未必不能打官司,並非指保險公司可逕 01/13 13:
19
: → ecologi: 行撤銷。也另有其他先進指出,有實際被解約的案例。 01/13 13: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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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其他先進不管是誰 表示有指出在86年到現在的期間 保險公司因超過保險法64條第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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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e大原本的意思是,雖然保險法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但超過兩年,有沒有其他的解約方式?
感謝h大找到86年的函釋,不能用民法92條解除契約
所以超過兩年的隱瞞告知,保險公司就必須認下這張契約,不能解約嗎?
這個問題大概太容易,只是非保險業務,也非從事保險相關工作的我,
好奇的去找了一些判決,於是答案出來了~~~以保險法51條破64條:
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保險公司不但可以解約,而且是用效力最強的「無效」,
整張契約會被直接以「無效契約」處理,等於一開始這張契約就不存在
故事是說劉先生在89年3月30日向新光人壽買了一張殘扶險,
93年提出全殘申請,並在94~98年領了全殘理賠和殘扶金共200萬
後來新光發現,其實劉先生早在87年陸續看診,青光眼程度已經符合「失明」的情況
於是新光提起訴訟。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審判結果是,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一旦無效,表示契約不存在,
保戶領理賠金將無法律依據受有利益,而保險公司受有損害,保戶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除了不當得利,保險公司也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這個案例中,
法院是擇一判決,採不當得利。
最後是保險公司拿回200萬的理賠金,保戶是拿回78萬的所繳保費。
(詳細內容請自己查看判決書)
因此當事人隱瞞病情(經醫師確認)並得到理賠,是詐欺行為,只是不採民法第92條,
而是用「不當得利」(民法179)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84)處理,
就沒有64條2年期限的問題。
我想這則判決應該夠新吧!!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這個判決有學者針對這個判決寫過文章,
可以看《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
另外
http://plus.public.com.tw/Article.aspx?ArticleUID=19fca6ce-aa6a-4a16-a66c-d752
03
(縮址:http://goo.gl/UYTq0v)
也可參考,作者對於這個判決有些小小評論,認為依據保險法第24條第1項,保戶不但要
還理賠金,也要不回已繳保費。
不過個人認為,這可能是法官放水,
這個判決是由三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
能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都不是菜鳥法官,
不可能三個資深法官都不知道一個博士生知道的規定
在查保險法64條、51條相關判決中,例如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但書則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保險法為使保險人得確定並控制其承保之危險,課以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倘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
人可解除契約;然復兼採因果關係之理論,以要保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不實說明
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如果保險公司知道保戶隱瞞事實,想使用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只要要保人能夠
證明隱瞞的事實和後來發生的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也不能隨便解
約(至於如何舉證,那是另一回事,畢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有關於保
險法,以及這二條法規其他的概念和實務上的運用,有興趣者可自行到司法院網
站找出判決書研究。
對於帶病投保情形,不必只看保險法第64條而陷在1個月或2年的期間,
至於和民法第92條的競合也只要知道不採用即可,因為保險公司用保險
法51條就可以讓契約無效,並用民法179、184條讓保戶把錢全部還回來。
如果有業務員告訴你,撐過2年不被抓到,保險公司就一定會賠,這個業務
的話請勿相信。至於保險公司、保經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沒有說明這個,就
看各公司的專業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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