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告知 觀點 - 保險

Ingrid avatar
By Ingrid
at 2016-01-15T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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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snu510291 (0+X)》之銘言:
: 標題: Re: [討論] 健康告知 觀點
: 時間: Thu Jan 14 09:48:37 2016
:
: → ecologi: 若選a,無不實告知的情事,何來兩年內保險公司可解約? 01/12 09:
57
: → ecologi: 另外,雖然保險法第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01/12 10:
07
: → ecologi: ,但超過兩年未必一定沒有解約的空間。 01/12 10:
07
: → ecologi: 一般情況下因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會優先於民法 01/12 10:
08
: → ecologi: ,但若蓄意隱瞞的情事太超過,未必不能用民法第92條的 01/12 10:
08
: → ecologi: 詐欺,來打官司主張不實告知而要做契約之撤銷。 01/12 10:
09
:
: 1.105年1月12日你提到保險公司未必不能用民法92來主張 根據我所蒐集到的資訊指出8
6?
:
: → ecologi: 不好意思,我說的是未必不能打官司,並非指保險公司可逕 01/13 13:
19
: → ecologi: 行撤銷。也另有其他先進指出,有實際被解約的案例。 01/13 13:
19
:
: 2.其他先進不管是誰 表示有指出在86年到現在的期間 保險公司因超過保險法64條第3
項?
:

我想e大原本的意思是,雖然保險法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但超過兩年,有沒有其他的解約方式?

感謝h大找到86年的函釋,不能用民法92條解除契約
所以超過兩年的隱瞞告知,保險公司就必須認下這張契約,不能解約嗎?

這個問題大概太容易,只是非保險業務,也非從事保險相關工作的我,
好奇的去找了一些判決,於是答案出來了~~~以保險法51條破64條:

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保險公司不但可以解約,而且是用效力最強的「無效」,
整張契約會被直接以「無效契約」處理,等於一開始這張契約就不存在

故事是說劉先生在89年3月30日向新光人壽買了一張殘扶險,
93年提出全殘申請,並在94~98年領了全殘理賠和殘扶金共200萬
後來新光發現,其實劉先生早在87年陸續看診,青光眼程度已經符合「失明」的情況
於是新光提起訴訟。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審判結果是,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一旦無效,表示契約不存在,
保戶領理賠金將無法律依據受有利益,而保險公司受有損害,保戶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除了不當得利,保險公司也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這個案例中,
法院是擇一判決,採不當得利。
最後是保險公司拿回200萬的理賠金,保戶是拿回78萬的所繳保費。
(詳細內容請自己查看判決書)

因此當事人隱瞞病情(經醫師確認)並得到理賠,是詐欺行為,只是不採民法第92條,
而是用「不當得利」(民法179)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84)處理,
就沒有64條2年期限的問題。

我想這則判決應該夠新吧!!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這個判決有學者針對這個判決寫過文章,
可以看《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
另外
http://plus.public.com.tw/Article.aspx?ArticleUID=19fca6ce-aa6a-4a16-a66c-d752
03
(縮址:http://goo.gl/UYTq0v
也可參考,作者對於這個判決有些小小評論,認為依據保險法第24條第1項,保戶不但要
還理賠金,也要不回已繳保費。

不過個人認為,這可能是法官放水,
這個判決是由三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
能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都不是菜鳥法官,
不可能三個資深法官都不知道一個博士生知道的規定

在查保險法64條、51條相關判決中,例如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但書則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保險法為使保險人得確定並控制其承保之危險,課以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倘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
人可解除契約;然復兼採因果關係之理論,以要保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不實說明
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如果保險公司知道保戶隱瞞事實,想使用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只要要保人能夠
證明隱瞞的事實和後來發生的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也不能隨便解
約(至於如何舉證,那是另一回事,畢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有關於保
險法,以及這二條法規其他的概念和實務上的運用,有興趣者可自行到司法院網
站找出判決書研究。

對於帶病投保情形,不必只看保險法第64條而陷在1個月或2年的期間,
至於和民法第92條的競合也只要知道不採用即可,因為保險公司用保險
法51條就可以讓契約無效,並用民法179、184條讓保戶把錢全部還回來。

如果有業務員告訴你,撐過2年不被抓到,保險公司就一定會賠,這個業務
的話請勿相信。至於保險公司、保經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沒有說明這個,就
看各公司的專業度了。

--
Tags: 保險

All Comments

David avatar
By David
at 2016-01-16T05:14
1.年輕的法官的確不在著墨保64條上,也還有其他案例
Emily avatar
By Emily
at 2016-01-17T20:05
2.保險事故就算與未誠實告知事項無關,仍有案例保險公司
Poppy avatar
By Poppy
at 2016-01-20T15:35
仍可解除契約,法官不是只看是否有因果關係
Selena avatar
By Selena
at 2016-01-23T21:56
3.保險公司教育訓練甚少會涉及保險法或相關案例
Gilbert avatar
By Gilbert
at 2016-01-24T08:09
判決都是個案,不是每個案子都會如此,但有判決以後就成
為雙方攻防點
Franklin avatar
By Franklin
at 2016-01-28T13:13
2.至少保險公司想單方解約時,保戶可以先用此規定反對
Jacob avatar
By Jacob
at 2016-01-31T14:32
3.保險公司的教育訓練一直讓我疑惑,除了話術外,是否連保
險法都不教,內部刊物也沒提供重要法律新知嗎?
Donna avatar
By Donna
at 2016-02-02T16:03
保64跟民92一直以來都是爭議,保64除赤期間對保險人非常
不利,外國立法例已經有「重大事由解除權」了,真希望我
國趕快引進
Ophelia avatar
By Ophelia
at 2016-02-03T08:04
個人看法 殘扶跟實支畢竟性質不同 且這案例比較極端 是
以已經有「殘」的狀態來保殘扶 跟存在未必真有因果關係
Mason avatar
By Mason
at 2016-02-06T12:47
的小體況來保實支有顯著差異 且超期限體況未告知非詐騙
Elizabeth avatar
By Elizabeth
at 2016-02-08T01:57
實支的攻防應該還是在既往症、有否因果、除外理賠 理論
Rae avatar
By Rae
at 2016-02-11T20:31
上不該像此案會直接契約無效 否則健告訂期限五年這件事
Lily avatar
By Lily
at 2016-02-16T13:36
就大有問題了 等於依規定製造許多可能無效的保單
Rosalind avatar
By Rosalind
at 2016-02-19T10:07
再者 實支保多項未知是否發生的疾病 且契約已明訂既往症
Susan avatar
By Susan
at 2016-02-20T07:11
不賠 而a體況(未告知)可能導致A疾病 而理賠為B疾病時 並
Tristan Cohan avatar
By Tristan Cohan
at 2016-02-23T00:01
無任何不當得利 自然也不能比照此案主張契約無效了
Andrew avatar
By Andrew
at 2016-02-26T14:46
抱歉沒看清楚 契約無效不是因為不當得利 那回到51-1 殘
Blanche avatar
By Blanche
at 2016-02-29T10:46
的狀態是殘扶險的標的 已存在所以無效 但實支的標的是住
Skylar Davis avatar
By Skylar Davis
at 2016-03-04T10:35
院的花費 而不是未知是否將有因果關係的體況
Daph Bay avatar
By Daph Bay
at 2016-03-08T14:32
總之 我的想法是 不該鼓勵所謂撐兩年不被抓這種事 但完
Cara avatar
By Cara
at 2016-03-12T21:36
全依照健告期限填寫投保的契約 應該是要受到保障的
Noah avatar
By Noah
at 2016-03-14T21:11
回p大,保險法64和民法92在法院的見解是確定的,台中高院
在90保險上字14號還特別對此以法學角度寫了一段為何民92
不可採
Enid avatar
By Enid
at 2016-03-15T06:52
另以同判決回B大
Regina avatar
By Regina
at 2016-03-17T17:23
保64民92本身是保險法考點,個人認為江朝國老師主張較合
理,法院心證跟解釋碰到商業保險常有偏頗也是事實。只能
期待新國會參採外國先進立法例了
Mason avatar
By Mason
at 2016-03-19T20:47
沒辦法 現在判決的是法官不是學者 只要他們的決議沒改
就永遠不會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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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6-01-15T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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