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房屋評定價格"& 土地"公告現值"要如何查? - 稅務

By Daniel
at 2006-06-27T09:00
at 2006-06-27T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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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相關事宜
按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釋,自94年1月1日起
,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分二類提供,實施
至今,執行情形尚稱良好,惟有民眾反映遭不動產相關業者或不明人
士騷擾,而質疑住址應否公示。又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
,本部95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004471號函修正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申請書,有業者及民眾反映,填寫欄位過多,增加辦理時間。案
經本部函請部分縣(市)政府研提意見,並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
)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
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公示原則,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仍予以揭示。不動產相
關業者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其權益,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為避免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住址資料,
侵擾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應依下列原
則處理:
1、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應約束會員,避免執業過程有擾民行為。
2、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修訂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除具體規範從業人員執業分際與紀
律外,違反所定倫理規範者,得依程序移送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9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3、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當事人得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舉發,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應即為適當之處置。被舉發者如係屬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7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規定對該業者進行檢
查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4、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加強宣導
上述事項,以保護所有權人權益。
(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
理:
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
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
,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
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
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
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訊
。請內政部函請外交部查復有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之國家後,再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
或工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
固定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
作業系統,並預定自95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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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釋,自94年1月1日起
,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分二類提供,實施
至今,執行情形尚稱良好,惟有民眾反映遭不動產相關業者或不明人
士騷擾,而質疑住址應否公示。又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
,本部95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004471號函修正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申請書,有業者及民眾反映,填寫欄位過多,增加辦理時間。案
經本部函請部分縣(市)政府研提意見,並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
)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
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公示原則,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仍予以揭示。不動產相
關業者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其權益,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為避免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住址資料,
侵擾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應依下列原
則處理:
1、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應約束會員,避免執業過程有擾民行為。
2、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修訂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除具體規範從業人員執業分際與紀
律外,違反所定倫理規範者,得依程序移送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9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3、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當事人得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舉發,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應即為適當之處置。被舉發者如係屬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7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規定對該業者進行檢
查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4、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加強宣導
上述事項,以保護所有權人權益。
(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
理:
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
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
,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
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
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
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訊
。請內政部函請外交部查復有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之國家後,再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
或工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
固定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
作業系統,並預定自95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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